(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田汉平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汉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172号原公诉机关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汉平,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次日执行。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审理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汉平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汉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田汉平,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认定,2008年底,被告人田汉平穿假军装、驾驶假军车、使用假军官证,冒充军人骗取被害人何某的信任,两人于2009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其后被告人田汉平一直以军人身份与何某交往,并从2009年1月至2013年2月从何某处骗取现金368940元。被告人田汉平于2014年8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田汉平诈骗被害人何某368940元款项未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汉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被告人田汉平经过材料、情况说明、被告人田汉平身份证明材料,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郑某、双某、陈某、孟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汉平的假军官证,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军区政治保卫处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田汉平穿假军装与被害人何某合影的图片,QQ私密日志记录、聊天记录、短信记录、何某的账本等资料,被告人田汉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伍家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汉平冒充军人获得被害人何某的信任,骗取被害人何某钱财共计3689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田汉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当庭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情节,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田汉平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田汉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人田汉平退赔被害人何某人民币368940元。宣判后,被告人田汉平以原判量刑过重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田汉平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田汉平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以及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汉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军人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田汉平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晓明审判员 郑学明审判员 戴 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董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