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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商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吴江市桐赫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奥冠服饰有限公司、吕苓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桐赫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奥冠服饰有限公司,吕苓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795号原告:吴江市桐赫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玉林。委托代理人:应宁燕,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奥冠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苓菠,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831989********。被告:吕苓菠。委托代理人:江小云。原告吴江市桐赫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赫公司)与被告宁波奥冠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冠公司)、吕苓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亚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桐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宁燕、被告吕苓菠的委托代理人江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赫公司以被告奥冠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吕苓菠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奥冠公司支付货款653793.35元,并赔偿按日万分之五按653793.35元自2013年12月23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算至2015年6月19日的违约金为177504元);2.被告吕苓菠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苓菠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对逾期付款损失不认同,企业经营资金运作困难,不应当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吕苓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奥冠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奥冠公司发生多次贸易往来,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经结算,被告奥冠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59232元,并由被告吕苓菠承诺对上述欠款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5488.65元,余款653743.3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桐赫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桐赫公司与被告奥冠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及被告吕苓菠为被告奥冠公司向原告桐赫公司的支付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奥冠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吕苓菠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并未举证证明付款期限达成过书面协议或存在交易习惯,在案件审理中也未形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原告要求自2013年12月23日起计算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妥。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标准,因原告未提供双方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达成一致合意的证据材料,故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上浮50%为限,对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奥冠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市桐赫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3743.35元,并支付按年利率8.4%按本金653743.35元自2013年12月23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吕苓菠对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江市桐赫纺织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113元,减半收取6056.50元,由被告宁波奥冠服饰有限公司、吕苓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亚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印孟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