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周光群与陆小兵、肖爱红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群,陆小兵,肖爱红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807号原告周光群,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陆小兵,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肖爱红,女,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周光群与被告陆小兵、肖爱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洪森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翔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小兵、肖爱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光群诉称:被告陆小兵、肖爱红夫妇于2010年11月29日到原告处登记购买100000元左右的套房,并交纳40元广告登记及电话联系费,与原告签订了委托购房协议。原告当天陪同被告察看了武冈市某某路某某厂内康兰的套房和武冈市某某路XX娥的套房,经介绍后被告与卖房方于2011年初签订了购房合同,支付了房价款103000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成交价1%的信息劳务中介费,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1030元及违约金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小兵、肖爱红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周光群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武冈市某某信息服务部系原告周光群个人经营,原、被告均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房屋门面中介存档表,证明被告陆小兵、肖爱红委托原告购买房屋一套,信息劳务中介费为成交价的1%,违约金为1000元;3、协议书、房屋门面中介存档表,证明康兰委托原告出售武冈市某某路**号*楼房屋一套,信息劳务中介费为成交价的1%,违约金为1000元;4、收据,证明康兰将委托出售的套房以103000元的价格卖出,向原告交纳了中介费500元;5、证人周叶兰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日在洞庭南路*号*楼陆师傅家催收中介费的事实;6、证人林梅芳的证明,证明被告陆小兵、肖爱红夫妻在原告经营的***信息服务部登记购买房屋,当天由原告陪同被告到洞庭南路*号察看了康兰的套房,之后该套房由被告购买居住,原告多次到催收中介费未果。因被告陆小兵、肖爱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周光群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周光群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盖有相关主管部门的公章,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号、3号、4号证据均系书证,有相关当事人签字确认,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认定。5号证据中证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不详,证明内容不明确、具体,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6号证据与1-4号证据相互印证,且附有证人的身份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周光群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武冈市***信息服务部是经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周光群系业主,经营范围为武冈市内经济信息传播、咨询及旧货、处理商品购销等。2010年11月25日,原告周光群与案外人康*签订协议,康*委托周光群出售武冈市**路*楼建筑面积110平方米的三室两厅住房一套,约定介绍成功后,信息劳务中介费按成交金额的1%收取,如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000元。2010年11月29日,被告陆小兵到武冈市某某咨询二手套房的相关信息时,支付了登记费、广告费、电话联系费40元,并与原告周光群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购买房屋一套,在房屋成交合同签订后10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按成交金额的1%交纳信息劳务中介费;乙方应陪同甲方看房,经介绍后,客户单独与甲方发生业务或在乙方登记过的客户与甲方发生业务,都属于乙方业务范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与借口拒付信息劳务中介费;如一方违约,除应承担违约金1000元外,还应承担对方的实际损失。被告陆小兵在协议书上的甲方处签字,原告周光群在乙方处签字。被告肖爱红系被告陆小兵的妻子,签订协议后,原告周光群陪同被告陆小兵、肖爱红夫妻分别到康兰委托原告出售的武冈市**路*楼套房以及武冈市庆丰佳苑等地看房,因被告认为价格过高当天均未与房屋所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原告周光群得知被告陆小兵、肖爱红于2011年初以103000元购买了康兰所有的武冈市**路*楼套房,便分别向康兰及被告陆小兵收取信息劳务中介费,康兰对其房屋以103000元出售给陆小兵、肖爱红夫妻的事实无异议,要求少交信息中介费,于2014年12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信息劳务中介费500元。被告陆小兵以原告需向被告肖爱红收取中介费为由,被告肖爱红则以其房屋买卖不是原告介绍为由,均拒绝向原告交纳信息劳务中介费,故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周光群与被告陆小兵签订的委托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房屋买卖信息并亲自陪同被告到现场察看房屋,为被告购买住房提供了媒介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虽然被告与他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不知情而未在场,但被告购买并居住的房屋系原告曾经陪同察看过的套房,该房屋的出卖人亦在原告处登记了出售信息,且与原告签订了委托出售合同,故应认定是原告的媒介服务行为促成了被告与他人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因此,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拒付报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030元及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小兵、肖爱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周光群信息劳务中介报酬1030元及违约金1000元。如被告陆小兵、肖爱红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小兵、肖爱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刘洪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 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