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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203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审理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和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事实:2014年11月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松花江牌面包车由和顺县坪松乡坪松村向和顺县新寸收费站,行驶至S318线施工路段和顺县新寸超限站附近处,与前方行人马某发生相撞,造成马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和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73mg/100ml,已构成醉酒驾驶。马某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自然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系在案发后被和顺县公安局传唤到案。(3)和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无责任。(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系有证驾驶,机动车行驶证的登记人为李海明。(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事故发生后,张某所驾驶的松花江牌面包车以及被告人张某的驾驶证被和顺县公安局扣押的事实。2、证人樊某证言。证实该系被告人张某的妻子,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晚上20时左右,是张某给该打电话该才知道张某出了交通事故,并证实张某平常有饮酒的习惯,但不知道事故当天张某是否饮酒。3、被害人马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8日17时30分许,该由西向东靠马路北侧护栏由和顺县新寸村向和顺县松烟超限站步行,行至和顺县新寸村路段时,从该身后驶过一辆车,将该撞昏倒下后就驾车跑了。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8日,我驾驶晋K×××××松花江牌普通客车由和顺县坪松村至和顺县新寸收费站,行驶至新寸收费站时,当时我正在行驶没有看见路上的行人,当我看见有人时,已经刹不住车了,就把那个行人撞倒了,之后车辆不受控制,又撞在前面的护栏上才停下来。我所驾的车辆登记人为李海明,实际车主是我本人我当时是以70-80公里/每小时的速度由西向东在左侧路上逆向行驶的。事发当天的中午12点30分左右一个人在家喝了大约四两酒。5、鉴定意见。(1)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H058号榆次区中医院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张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104.73MG/100ML。(2)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和)公(法)鉴(活)字(2015)11号马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马某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当天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原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先后在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7596.28元。被告人张某已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支付医疗费17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建议书。证实马某于2014年11月8日入院治疗,2015年2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89天。2、和顺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因该事故支出医药费共计17596.28元。3、马某明驾驶证、李某证明材料。证实马某住院期间由其哥哥马某明护理,马某明给李某开车,月工资为6500元。护理费按两个月计算为13000元。4、张某青收条、李某1收条。证实马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到阳泉治疗支出交通费600元。5、和顺县祥誉石料开采厂证明。证实马某系该厂工人,每天工资1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致被害人马某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经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造成事故后逃逸现场,依法应从重处罚。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医药费17596.28元、误工费89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50元/天×89天)、营养费1335元、护理费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29081.2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上诉意见是:一审量刑重、附带民事赔偿数额不合理,请求依法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的证据有经原审当庭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某认为民事赔偿数额不合理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已查明被害人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和证据,对赔偿项目和数额逐一进行评判,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认为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案发后张某已支付被害人住院治疗费17000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量刑显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2015)和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29081.2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2015)和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青山审 判 员  皇甫权代理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慕中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