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郁添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施赛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郁添程,施赛忠,张志荣,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1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700号。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仓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郁添程。委托代理人周辉,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赛忠。委托代理人吴亚梅,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荣。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许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郁添程、施赛忠、张志荣,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和民初字第00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14日14时许,施赛忠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沿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KM+600M路段,所驾车辆左前轮胎爆裂致车辆失控,向左偏移越过道路中央隔离带,并与对向驶来由郁添程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朱海荣、吕郁雷)发生碰撞,致郁添程等人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并作出重新认定:施赛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所驾车辆的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降低了对偶发情形的掌控和处置能力,是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施赛忠承担全部责任,郁添程等人无责任。郁添程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目前仍在治疗中。2014年10月13日,郁添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施赛忠、张志荣、人保上海分公司赔偿医疗费264634.87元,后变更为269397.47元(不含第三人垫付费用)。经核对其票据,郁添程在启东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157.6元(含担架费50元)、住院费用22019.33元、购人血白蛋白(瑞士)7560元。郁添程在上海长征医院治疗医疗费用242189.08元、陪护费用1600元、住宿2856元、救护费用200元,外购药11229.4元。郁添程在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用2525.39元(含床位费340元)。以上合计290336.8元。人保上海分公司对其中床位费、人血白蛋白费用、救护费用、外购药提出异议,经原审法院法医审核,上述费用合理有据。原审另查明,张志荣于2010年11月购买苏F×××××号小型轿车,并按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2013年12月初保险到期后,张志荣委托朋友进行电话续保,由保险公司经办人将相关手续办妥后,交张志荣方付款拿单,张志荣未在投保单上签名,保险公司也未对其就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和特别提醒。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南通公安局理化鉴定,事发时施赛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5.1毫克/100毫升,事故发生时车速为83-89公里/小时。经苏州大学痕迹鉴定,肇事车辆左前轮胎爆裂后,方向失控与隔离带碰撞,后与苏F×××××号客车碰撞。对事故车辆状况和爆胎原因,郁添程申请鉴定,后因故撤回鉴定。原审又查明,2015年2月26日,该院以(2015)启刑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判处施赛忠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施赛忠、张志荣未赔偿,原审第三人已通过救助基金垫付郁添程21713.33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郁添程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因分析有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郁添程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268317.47元合理有据,依照上述规定赔偿。施赛忠驾驶的车辆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费用已由事故另一伤者吕郁雷享受:医药费6276.5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356.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6556.5元,余额3443.5元由郁添程和另案朱海荣各半享有1721.7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88615.05元,因施赛忠负全责,故该部分损失全部由其承担。又因其所驾车辆在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故该部分损失由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关于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施赛忠是醉酒后超速行驶导致事故发生,保险公司无责的抗辩意见,原审认为,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就免责条款行使说明权。本案中,投保人张志荣委托朋友通过电话续保,张志荣未在投保单上签名,这是个不争的事实。保险公司辩称其业务员通过张志荣的朋友告知其免责声明,一则保险公司未举证,二则不符合常情,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关于郁添程要求张志荣承担责任的请求,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有四种情形之一,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郁添程主张本案符合条款规定第(一)项,也即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本案中,张志荣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其从自身行驶便利和安全角度,理应对车辆进行日常保养,庭审中其也提供了部分保养依据,施赛忠与其是亲家关系,在施赛忠向其借用车辆时,其将有缺陷的车辆借出不符常情。本起事故因车辆爆胎引起,而爆胎原因有多方面,庭审中郁添程提出对车辆爆胎原因进行技术鉴定,后又撤回该鉴定。在爆胎原因未查明的情况下,不宜认定机动车存在缺陷,相应地郁添程要求张志荣承担责任碍难支持。对第三人通过救助基金垫付郁添程21713.33元,应在郁添程得到赔偿后予以返还,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付。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上海分公司赔偿郁添程前期医疗费损失268623.47元(已扣除原审第三人垫付费用21713.3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钱款直接汇入郁添程指定帐户:中国银行,帐号62×××77)。二、人保上海分公司支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1713.33元。(钱款直接汇入指定帐户: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帐号53×××12,请备注南通郁添程垫付款追回)。三、驳回郁添程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人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施赛忠醉酒后驾驶苏F×××××号轿车,在行驶过程中轿车爆胎冲过中央隔离带撞击郁添程驾驶的客车,并导致朱海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故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张志荣是电话续保故判断我公司未尽到相关的提示说明义务,而且该车既然是续保,被保险人即应当知道该免责条款,但原审法院却忽视了该事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11)》第五条,下列情形,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免除:(一)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种同类保险合同的;(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本案中施赛忠醉酒后驾车符合上述规定,我公司在相关免责条款的部分,已经用加粗字体予以提示,投保单重要提示一栏也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保险单重要提示部分也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11)》第六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下列情形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免责条款是相关法律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二)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且保险人有证据证明曾就同种类相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案涉事故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多次投保,原审法院也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不应当以我公司未尽提示义务而判令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醉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约定醉酒驾驶不予赔偿,是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也能从实质上促进道路安全,而原审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会有不好的社会导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郁添程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人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施赛忠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志荣、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当由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禁止性规定是禁止当事人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或者刑事处罚,如保险合同未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并不会直接产生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保险人如未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因此,保险人如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仍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本案中,人保上海分公司对张志荣委托朋友通过电话投保,张志荣未在投保单上签名并无异议,人保上海分公司主张其向张志荣的委托代理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并要求该代理人向张志荣转达提示的内容,但人保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对人保上海分公司关于张志荣是续保故能证明其已尽到提示义务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案涉保险合同与此前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为两个独立的合同,其次,人保上海分公司对此前订立保险合同时其有无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亦未能举证,因此,对人保上海分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 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