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89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在东莞市××镇务工,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公民身份号码为×××3177。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羁押,同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叶玉斌,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叶玉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接到吸毒人员王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冰毒的电话,随后去到东莞市清溪镇三中商贸城以110元的价格向吴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小包冰毒(重约0.5克),后带到三中村商贸城紫来轩面包店附近路段以2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后被民警查获,从王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一包,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报告书,王某等证人的证言,缴获的毒品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其是帮助朋友购买毒品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悔罪;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接到吸毒人员王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冰毒的电话,随后去到东莞市清溪镇三中商贸城以110元的价格向吴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小包冰毒(重约0.5克),后带到三中村商贸城紫来轩面包店附近路段以2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后被民警查获,从王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一包,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材料,现金140元等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户籍材料等书证,审讯录像,证人王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指认记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刘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其系帮朋友购买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从吴某处购买毒品后再贩卖给王某,并从中赚取差价,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对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40元,经查,系赃款,依法应予没收。视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志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