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江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0635号原告江某。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省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某。原告江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与委托代理人王某及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03年10月仓促领证结婚,婚后于2004年2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程某,2008年7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程甲,由于被告不管孩子及原告的生活,双方因此发生矛盾,2013年原告带孩子从被告家里搬出,在县城租房居住,双方分居一年有余,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家里前后房产归被告所有,共同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男孩由被告抚养,女孩由原告抚养,费用各自承担。被告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双方充分了解之后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且生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原告在诉状中所讲分居时间不对,我们是从2015年4月份才分居的,为了孩子和家庭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相互了解之后,双方于2003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于2004年2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程某,于2008年7月13日生意男孩取名程甲,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带孩子从家里搬出,虽在县城居住,但有时回家居住,后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有子女,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因此,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其余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安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薇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