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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孝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方慧华与金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慧华,金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孝民初字第149号原告:方慧华。被告:金辉。原告方慧华为与被告金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的理赔款12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为履行本院(2012)金东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所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支付理赔款时多支付款项12100.78元。为此,原告垫付了上述款项及执行费90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金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方慧华垫付的浙G×××××号车理赔款12900元,大写:壹万贰仟玖佰元整,限期三个月归还。金辉2013.12.31。”逾期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慧华不当得利12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4月1日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被告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立新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 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