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大民初字第0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大民初字第0457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海军,沛县朱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甲,农民。现羁押在江苏彭城监狱16监区。原告孙某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同居生活,2010年10月14日生婚生子蒋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年轻考虑不周才与被告结合,结合后原告发现被告有暴力倾向,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吵架,并多次打骂原告。2013年5月被告又一次无故毒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而且被告和原告在一起的时候还和其前妻在一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甲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愿意改正以前的缺点。被告认为是有暴力倾向,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改正,但是还不至于感情破裂。被告以后尊重原告的父母,被告和前妻的事情已经处理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同居生活,2010年10月14日生婚生子蒋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结婚生子。被告蒋某甲被判入狱,原告孙某在这个家承受了太多的压力和痛苦。希望被告蒋某甲能如其所言改正缺点,用实际行动来感化原告,重新树立起在这个家的地位。本院认为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