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鑫龙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鑫龙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吴某某,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龙沙区广来水电焊修理部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妻子),女,1971年6月30日,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成秀,黑龙江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建北街63号。法定代表人周海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松,该公司职员。被告齐齐哈尔鑫龙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龙出租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军校街60号。法定代表人孙淑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华龙,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某某,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本院受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鑫龙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齐哈尔鑫龙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9日00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黑BT****号小型汽车沿铁锋区站前大街由南向西行驶至南体育场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铁锋交警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右髌骨骨折、骨盆骨折等”,住院治疗94天,于2014年1月21日出院。2014年12月10日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吴某某为两处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六个月、误工日评定伤后二百一十日、后续医疗费评定需人民币7000.00元等。因黑BT****号小型汽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诉请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为40583.61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伙食补助费94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伤残赔偿为4311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50.33元、误工费28770.00元、精神抚慰金5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100.00元、财产损失费2223.00元,护理费25208.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70948.34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是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同意对合理费用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理赔,超出交强险部分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鑫龙出租公司辩称,在保额不足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但是没有超过保额,所以不同意承担任何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因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全险,所以其任何费用都不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观点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出具证明原件、妻子张某某户口本复印件及名下房产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某某在城市居住,符合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三被告无异议。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三被告无异议。证据三、住院病案一册、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5张、用药费用明细、诊断书1张、120救护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住院花费情况。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病历上职业的书写有异议,其它无异议。证据四、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经过鉴定达到两个十级伤残。证明原告受伤害程度和赔偿依据。三被告无异议。证据五、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事职业和误工收入的依据。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原告发生事故时,是否还从事该项目的经营及原告在出院后是否由他人继续经营该修理部。其他二被告无异议。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住院期间花费打车费5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不予认定。其他二被告无异议。证明七、助力车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动车折旧赔偿1890.00元,裤子333.00元,总计2223.00元。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意义,但认为应以实际损失为主,电动车应由相关的车辆检验部门做出损失数额,原告主张的西裤应提供正规的购买发票,同时提供裤子损失的照片。证据八、肇州县新福乡保产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母亲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原告儿子的独生子女证,证明被扶养人的出生日期及被扶养人身份,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050.33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以内,不予赔偿,被扶养人为成年人以下,且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才给。其他二被告无异议。证据九、保险单二份,证明车辆有全险。三被告无异议。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00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黑BT****号小型汽车沿铁锋区站前大街由南向西行驶至南体育场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骑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铁锋交警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认定,经齐公交认字(2013)第2302042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被120急救车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为“右髌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原告支付120费用147.00元、门诊费595.84元,住院治疗94天,于2014年1月21日出院,共花费住院费39738.61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妻子张某某进行护理。原告出院后复查花费门诊费113.00元。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0日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1、受检人吴某某下肢功能丧失17%,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等级、骨盆畸形愈合评十级伤残等级;2、医疗终结时间六个月;3、误工日评定伤后二百一十日;4、后续医疗费评定需人民币7000.00元;5、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时限(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6、伤后三个月内应适当增加营养。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232.00元,鉴定费456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黑BT****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齐齐哈尔鑫龙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鑫龙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吴某某为龙沙区广来水电焊修理部个体业主,妻子张某某从事家政服务行业,儿子吴某1999年5月12日出生。原告的母亲李某于1945年5月15日出生,在肇州县新福乡保产村后郑家屯生活,丈夫李某忠已去世,育有五名子女,该人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且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故原告主张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得到支持。因肇事车辆黑BT****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齐齐哈尔鑫龙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鑫龙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理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车主应当对超出的部分予以赔偿。因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检查费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日为二百一十日,并且原告从事的行业属于居民服业,故依据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28375.89元(49320÷365×210)。经鉴定原告出院后还需护理90日,因护理人员从事家政工作,故可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给付其护理费用24862.68元(49320÷365×184)。因被告同意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00元,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00元(100×94)。因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过高,故本院依法予以重新核算,支持原告营养费2700.00元(30元/天×30天×3)。因原告未提交其助力车全损的充分证据,未提交裤子价格及全损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有充分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产生了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因原告的母亲在农村生活,故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抚养费,依法支持原告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1648.89元(6813.6×(20-9)÷5×11%),支持原告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934.89元(14162÷2×(18-16.8)×11%。)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予以适当支持。经本院判决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8375.89元、护理费24862.68元、伤残赔偿金4311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3.78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10435.75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30826.45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伙食补助费94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鉴定费4560.00元,共计5448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8.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378.00元,被告齐齐哈尔鑫龙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凤审 判 员 姜 兴人民陪审员 崔涤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友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