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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执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陶登才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陶登才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1533号罪犯陶登才,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二监区四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政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陶登才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6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陶登才在考核期内,曾于2014年9月因未完成当月劳动定额任务,少完成10%扣1分。经教育后,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能保质保量和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罪犯考核期自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累计获达标分5.2分。考核期内执行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考核奖惩汇总表、月考核表、“三课”学习成绩单、罪犯考核扣分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5.2分,执行了全部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陶登才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利党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代理审判员  赖亮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