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小兵与沧州渤海新区兴发物流有限公司、鄂玉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兵,沧州渤海新区兴发物流有限公司,鄂玉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59号原告李小兵。委托代理人张国营,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兴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渤海新区海兰花苑9号楼2单元401室。被告鄂玉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东路62号。法定代表人王晶,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家辉,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小兵与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兴发物流有限公司、鄂玉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兵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兴发物流有限公司、鄂玉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6时30分,鄂玉鹤驾驶冀J×××××、冀J×××××挂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会头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遇情况减速的李小兵驾驶的皖B×××××号“奔驰”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鄂玉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兵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车辆修理费83295元、公估费5060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2、原告的身份证、张勤勤的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转押协议、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书。3、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4、公估费票据。5、被告的驾驶证、车辆的行车证及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及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公估费票据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且鉴定数额过高,我公司保留7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的权利。被告鄂玉鹤的驾驶证为增驾A2本,实习期至2015年4月10日,鄂玉鹤为增驾实习期间驾驶营运主挂车,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拒赔。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兴发物流有限公司、鄂玉鹤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6时30分,鄂玉鹤驾驶冀J×××××、冀J×××××挂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会头路段时,与前方同车道遇情况减速的李小兵驾驶的皖B×××××号“奔驰”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鄂玉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兵无责任。原告提供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信02沧县2014173沧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皖B×××××号“奔驰”轿车车辆损失为83295元,公估费金额为5060元。原告李小兵提交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书、车辆转押协议各一份,证实皖B×××××号“奔驰”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勤勤,实际车主为原告,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庭审时,原告李小兵称冀J×××××冀J×××××挂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系沧州渤海新区兴发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鄂玉鹤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经过质证的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抵押借款合同书、车辆转押协议、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鄂玉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准确、公正,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信02沧县2014173沧公估报告书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认可,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原告李小兵主张其损失为车辆损失83295元,原告举证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公估费5060元,是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88355元(车辆损失83295元+公估费5060元)。被告保险公司所称鄂玉鹤为驾驶证增驾至A2本,实习期至2015年4月10日,鄂玉鹤为实习期间驾驶营运主挂车,根据保险条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有存在上述情形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条款且已就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说明,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因肇事车辆冀J×××××冀J×××××挂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被告鄂玉鹤在交通事故中系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1295元。鉴于冀J×××××冀J×××××挂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兴发物流有限公司与其雇佣司机的鄂玉鹤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兴发物流有限公司与鄂玉鹤应连带承担本案受理费。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6355元。二、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兴发物流有限公司、鄂玉鹤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第一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9元,由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兴发物流有限公司与鄂玉鹤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月巧审 判 员 沈景友人民陪审员 袁守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