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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60年3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盘县大山镇沙树林二级公路边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嫌疑物4.54克及作案通讯工具“NOKIA”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龙、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通话清单,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查获毒品海洛因4.5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二、涉案毒品海洛因4.54克及作案通讯工具“NOKIA”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支兰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