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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安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张海春、吉林省众德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张海春,吉林省众德物资经销有限公司,黄鹏宇,吴永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安迪,女,198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陈敏,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云宏,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号。代表人:张永哲,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遇伯,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春,男,1987年5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吉林省众德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农安县合隆镇北凯旋路666号C区*栋**号。法定代表人:彭朝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长春市朝阳区清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鹏宇,男,199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农安县。被告:吴永华,男,1985年9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健,长春市朝阳区清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海春、吉林省众德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德公司)、黄鹏宇、吴永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迪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尚云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遇伯、被告张海春、被告众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黄鹏宇、被告吴永华及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迪诉称:2014年3月28日16时30分,被告黄鹏宇驾驶被告吴永华名下的吉A130**号东风标致牌轿车在长春高新开发区北区沿盛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明斯克路交叉口时,与沿明斯克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海春驾驶的吉A433**号捷达牌轿车前部左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吉A433**号捷达轿车内的原告安迪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安迪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鹏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海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安迪无责任。被告吴永华名下的吉A130**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众德公司是黄鹏宇和吴永华所在的工作单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0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482.96元、误工费13160.66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450元、律师代理费2600元,合计33202.5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其他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永华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商业险按70%的比例应予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足月按月计算,不足月按天计算。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政策给予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应支持。因此次事故还造成了其他乘客受伤,应当在保险限额内预留其他伤者的份额。被告张海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本人是吉A433**号捷达轿车车主,原告与本人是朋友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车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众德公司辩称:被告众德公司与肇事车辆驾驶人、肇事车辆无关,且不知晓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众德公司不负有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众德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黄鹏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吴永华是吉A130**号东风标致牌轿车车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而且与造成的实际损失有重大差异,不同意按照其请求进行赔偿,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吴永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将吉A130**号东风标致牌轿车出借给被告黄鹏宇使用,我的借用行为不存在过错,按照侵权责任法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6时30分,被告黄鹏宇驾驶吉A130**号东风标致牌轿车在长春高新开发区北区沿盛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明斯克路交叉口时,与沿明斯克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海春驾驶的吉A433**号捷达牌轿车前部左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张海春及吉A433**号捷达轿车内的原告安迪、徐莹、纪昕彤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安迪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1108.91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医嘱全休3个月。2014年4月10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公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鹏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海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安迪无责任。被告吴永华是吉A130**轿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前,被告吴永华将吉A130**轿车出借给被告黄鹏宇使用。原告为农业户籍人口,在长春市打工,无固定职业,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隆西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自2012年7月起至今居住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区兴华小区E区3栋3单元307室。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鹏宇、张海春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存在相应过错,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结果与被告黄鹏宇、张海春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黄鹏宇、张海春应对原告承担主次赔偿责任。被告吴永华为被告黄鹏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吴永华与被告保险公司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鹏宇、张海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获得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1110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护理费482.96元(120.74元/天×4天)、误工费8361.2元(2626.08元/月×3个月+120.74元/天×4天)、律师代理费26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万元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228.49元,其余医疗费10880.4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7756.29元,被告张海春按30%的比例赔偿3324.13元,因按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原告仅余4707.16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只能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707.16元,其余3049.13元由被告黄鹏宇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护理费482.96元、误工费2255.27元,其余误工费6105.9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4274.15元,被告张海春按30%的比例赔偿1831.78元,因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已满,故该笔误工费4274.15元由被告黄鹏宇赔偿。原告应获得赔偿的律师代理费2600元,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黄鹏宇按70%的比例赔偿1820元,被告张海春按30%的比例赔偿78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众德公司、吴永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众德公司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被告吴永华将吉A130**轿车出借给被告黄鹏宇使用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4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伤后需增加营养的事实,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交通费的事实,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张海春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因此应从其承担的赔偿中予以扣除。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迪医疗费人民币228.4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迪护理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738.2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安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4707.16元;四、被告黄鹏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安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9143.28元;五、被告张海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安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5935.91元,扣除张海春垫付的人民币3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2935.91元;六、驳回原告安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2元,由原告安迪负担人民币189元,由被告黄鹏宇负担人民币254元,由被告张海春负担人民币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春林人民陪审员  赵 岳人民陪审员  李宝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吕振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