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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尹克平与被告王红元、江苏鼎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陈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克平,王红元,江苏鼎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陈英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383号原告尹克平,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羽华,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元,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江苏鼎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77号02幢13G室。法定代表人王红元。被告陈英红,女,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建民,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克平诉被告王红元、江苏鼎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邦公司)、陈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羽华、被告陈英红委托代理人徐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元、鼎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克平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王红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违约金为每日6000元。被告王红元提供其名下南京市石鼓路XX大厦XX室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被告鼎邦公司为被告王红元的该笔借款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王红元账户汇入2000000元。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被告王红元先后偿还了本金和违约金共计136.6万元,尚欠本金952784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王红元及其妻被告陈英红多次催要无果。被告鼎邦公司亦无法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王红元名下的抵押房屋被恶意架空,无法实现抵押权以清偿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红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2784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被告鼎邦公司、陈英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三被告承担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被告陈英红辩称:被告王红元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归还部分的款项计算存在错误。原告与被告王红元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在被告王红元与被告陈英红离婚之后,原告要求被告陈英红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王红元、鼎邦公司在应诉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王红元(甲方)向原告尹克平(乙方)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若甲方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能按时足额还清借款,违约金按每日60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王红元以其名下南京市石鼓路XX大厦XX室的房屋提供抵押,作为借款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被告鼎邦公司作为被告王红元上述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该合同项下借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15日,原告尹克平通过银行转账向王红元账户汇入2000000元。2014年9月9日,被告王红元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本人承诺9月10日到账60万元,9月12日到账50万元,9月17日全部余款一次性还清,若到时未按期归还,按利息的10倍罚息。被告王红元于2014年8月27日还款6万元,2014年9月9日还款38万元,2014年9月10日还款60万元,2014年9月18日还款2.1万元,2014年9月30日还款22万元,2014年11月11日还款1.5万元,2014年12月13日还款7万元,共计136.6万元。另查明,被告王红元、陈英红1998年8月XX日结婚,2013年8月XX日离婚。2015年3月29日,原告尹克平(甲方)与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代理尹克平与王红元、鼎邦公司之间的纠纷,并约定在签订合同时向乙方支付律师前期代理费1万元,律师后期代理费按照风险代理收费方式:代理费数额为通过判决、调解、协商、强制执行等途径为甲方最终实际获得的标的数额的百分之五。同日,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1万元律师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汇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还款计划、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离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尹克平与被告王红元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借款本金,但被告王红元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但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动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归还的款项,本院按照先还违约金再还本金的顺序(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已归还的违约金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多出部分冲抵本金)进行核算,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经核实属实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红元、陈英红已于2013年8月XX日离婚,而原告与被告王红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被告王红元的上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陈英红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被告鼎邦公司自愿为被告王红元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鼎邦公司对被告王红元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条款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尹克平对被告王红元的抵押物的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依据未设立抵押权的抵押范围的条款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克平借款本金676958元及相应违约金(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江苏鼎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红元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尹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诉讼费1332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8628元,由被告王红元、江苏鼎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静静人民陪审员  夏婷婷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陈庆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