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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桃与巴彦淖尔市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桃,巴彦淖尔市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815号原告王桃,女,职工。被告巴彦淖尔市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东街红美建材家居生活广场*号馆*楼。组织机构代码57888703-1法定代表人林海军,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元,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利军,男。委托代理人赵元,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桃与被告圆通公司、陈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桃因被告圆通公司、陈利军借未返还其借款1000万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款100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3.%承担利息。本院基于查明事实,2012年12月15日,被告圆通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圆通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月利率3分,被告圆通公司在该合同上盖有印章,被告陈利军代表圆通公司签有自己的名字。此前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2日、12月13日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万元交付被告圆通公司,单笔转账金额均为250万元,2012年12月13日被告圆通公司给原告出具了1000万元借款收据。被告圆通公司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圆通公司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陈利军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彦淖尔市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桃借款1000万元,并从2012年12月12日至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驳回原告王桃要求被告陈利军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20元,退还原告王桃66610元,由被告被告巴彦淖尔市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雅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