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梁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绰号“斌明”、“森明”,男,居民身份证号码×××0413,广东省广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2015年3月2日被抓获、同年3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水生、严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罪1、2015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甲独自一人携带液压剪等作案工具窜到广宁县南街镇环城西路鸣翠苑楼下停车场,将停放在该处的益豪牌男装摩托车盗走。经广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196元。2、2014年3月25日6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伙同冯某(已判刑)窜到广宁县南街镇文化路汤某的住宅,盗窃了三辆二轮摩托车和冲击钻、电钻、热熔器等物品。经广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941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甲将“阿龙”(在逃)给他的两件玉石雕件以18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另案处理)。经查,该两件玉石雕件是阳光保险公司的失窃物品。经广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件玉石雕件价值41160元。公诉机关根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梁某甲以盗窃罪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梁某甲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盗窃罪我没有意见,指控的第二宗我有意见,我没有参与该次盗窃。2、对起诉书指控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意见,我当时是将“阿龙”给我的玉石雕件押给王某换取价值1800元的毒品,不是出售给王某,我不知道该玉石雕件是盗窃得来的。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15年2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甲独自一人携带液压剪、六角凿等作案工具窜到广宁县南街镇环城西路83号鸣翠苑楼下停车场,先用液压剪剪断防盗锁,再用六角凿强行打开电门锁,将停放在该处的益豪牌男装摩托车盗走。经广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196元。2、2014年3月25日6时许,被告人梁某甲伙同冯某(已判刑)窜到广宁县南街镇护国社区居委会文化路文化新村24号汤某的住宅,趁屋内无人之机,入屋盗窃了三辆二轮摩托车和冲击钻、电钻、热熔器、毛巾、短内裤等物品。后将上述冲击钻等盗窃的部分赃物藏匿于冯某岳母江某家中。经广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794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反映公安机关搜获液压剪、六角凿等作案工具一批的情况。(二)书证1、扣押、随案移送清单,反映广宁县公安局扣押并随案移送涉案物品的情况。2、宁价鉴(2014)48号、49号、50号、宁价鉴(2015)12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广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事主梁某失窃的益豪牌YH125-4A男装二轮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196元;事主汤某失窃的金威牌JW100T摩托车、五羊本田牌WH125/3摩托车、中豪牌ZH125/8摩托车、电钻、两功能电锤、角向磨光机、热熔焊接机、偏心扩管器、水枪等物品的总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941元。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梁某甲指认广宁县南街镇环城西路鸣翠苑楼下停车场盗窃现场的情况及照片。4、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3月2日公安民警在广宁县南街镇星平村委会莫二村181号住宅隔壁的小屋依法进行搜查。经搜查,在该上述小屋发现有涉嫌被盗窃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H×××××黑色女装摩托车,涉案物品一把液压剪、三双手套、一只挂包、一副号码为粤H×××××的车牌、六角凿、套筒、开锁器、电筒等一批工具,并依法予以扣押。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反映被盗窃现场的情况。6、机动车辆信息,证实摩托车辆的信息,其中车牌号码为粤H×××××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的车主为欧某松,车牌号码为粤H×××××的金威牌摩托车的车主是汤某。7、情况说明,证实在被告人梁某甲住处旁边小屋扣押的黑色女装摩托车,经查,经过调查无法找到该车的车主信息。8、情况说明,证实根据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其于2015年2月25日将盗窃的悬挂粤H×××××的摩托车借给一名叫“啊七”的男子,由于“阿七”信息不详,故无法传唤到案。9、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日11时许,广宁县公安局民警通过工作发现在广宁县南街镇星平村委会莫二村181号抓获吸毒人员梁某甲,并口头传唤其到南街镇办案中心接受调查。(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儿子梁某甲过年前经常与一伙阳江佬一起,经常偷摩托车回来,有男装也有女装,后来他们被我骂了后,过年至今都没有见过阳江佬了。但他最近跟本地的一个比较胖的男子一起,也是经常偷摩托车。于是我今天早上10时左右,来到了派出所,叫派出所民警到我家里抓我的儿子梁某甲。我带民警去的一间屋子是我前年建起来的,现在我儿子梁某甲经常将偷来的摩托车放在那里拆车牌的。2、证人江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3月25日早上8时许,我送外孙陈铭杰上学后回到家中,这个时候有人敲门,我开门一看是冯某,看见他身上有一袋东西。我问他有什么事,他说朋友搬屋,先把东西放到我家,迟点把东西搬走,而我怕上班迟到就马上换衣服。于是我就让冯某将东西搬进来。我只看到他搬了一大袋灰黑色的东西进来,里面装有什么东西我没有过问,其他东西我就没有留意了。我离开后他是否有继续搬东西我就不知道了。(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梁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我于2015年2月23日22时将一辆摩托车停放在广宁县南街镇环城西路83号鸣翠苑一栋302房楼下停车场,到2015年2月24日6时许发现摩托车被盗了。被盗的一辆益豪牌两轮男装摩托车,车牌是:粤H×××××,车架号是:LCTPCJYXCH006584,发动机号是:EA100830。被盗前我锁了车头锁和防盗锁。2、被害人汤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3月25日6时40分许,我和丈夫陈英岗在新屋二楼睡觉,期间陈英岗起身在二楼窗户看见旧屋楼下门口停放着我父亲汤伟光平时驾驶的那辆车牌为粤H×××××的男装摩托车,开初他以为是我父亲开出门口的就无留意。过了约一分钟我们听见放在旧楼一楼内的另一辆男装摩托车的电子防盗器响,陈英岗就意识到有人入屋偷东西了,就马上跑过旧屋看。约过了三分钟,他跑回家对我讲放在旧屋一楼的三辆摩托车不见了,他急忙走出门口到附近找车,我则连忙跑过旧屋看有什么损失,发现除一楼放的三辆摩托车不见外,放在客厅和厨房的一些物品也被盗窃了,旧屋二楼的物品被翻的很乱。于是我就报警了,不久警察来到,后我们在警察的帮助下,于今天上午在文化路飞龙网吧背后的小巷及对面居民楼楼下找回车牌为粤H×××××、粤H×××××的被盗摩托车,第三辆车牌号码为粤H×××××的男装摩托车至今还没有找到。我旧屋一楼大厅里放着的三辆摩托车和一大袋毛巾、短内裤被盗;放在一楼厨房的两把冲击钻、一把电钻、两台介机、一只热熔器被盗。另放在二楼主人房衣柜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7400元也被盗。我父亲和母亲会不定时回到旧屋住,昨晚旧屋没有人居住。在我于旧屋一楼门口打电话报警时,我看见有两个形迹可疑的男子从侧边的巷子向我走来,发现我在注意他们后有一个就停下没有走近,另一个继续向我走近并探头向我旧屋方向看了看,接着他们就往文化路方向走了。在他们走近我期间,我听到他们用广宁话讲就是那间亮灯的屋子、好容易找之类的话语,而我的旧屋当时就是亮着灯光,但我不肯定是那个男子讲了这些话,所以我觉得他们有可疑。另外,被害人汤某对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分别辨认出12号、2号男子就是出现在其家门口旧屋处探头的男子,辨认照片说明:12号男子就是本案的被告人梁某甲,2号男子是冯某。(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2月24日凌晨2时许,我背着一个包,包内有用来盗窃摩托车的液压剪、六角凿等工具,独自一人去到广宁县南街镇环城西路的鸣翠苑小区楼下停车场。我物色到一辆有车牌的红色男装摩托车(车牌为粤H×××××),该车有锁防盗锁。我就拿出液压剪剪断防盗锁,再用六角凿强行打开摩托车的电门锁,启动摩托车,拿上剪断的防盗锁和液压剪等工具驾驶摩托车离开鸣翠苑小区。我把剪断的防盗锁扔进河里。我把该摩托车开回我家隔壁的小屋藏起来。到了约3时,我又重新回到鸣翠苑停车场,物色好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该车没有车牌,我用液压剪剪断防盗锁,用六角凿强行打开电门锁,启动摩托车后离开,在经过红绿灯时也把剪断的防盗锁扔进河里,最后把该车开回我隔壁的小屋藏起来。我当晚在家将有车牌的那辆男装摩托车悬挂的一副车牌拆了下来扔在箩筐里,并扔到上述我放杂物的小屋里,后来公安民警由我妈妈带着去搜查时将该车牌号码找了出来。2015年2月25日,一个叫“阿七”的男子找到我,他说想向我借一辆摩托车回乡下潭布镇,于是我将偷来的那辆号码为粤H×××××的男装摩托车借给“阿七”,他讲过年后还给我,至今他还没有将摩托车还给我。而另外一辆女装摩托车,我于2015年2月25日在小屋将一副车牌号码为粤H×××××的车牌装上该车,用来自己驾驶。2014年3月25日早上的时候我在“白狗”家里碰到冯某,当时他让我开摩托车载他去文化路。我送他到文化路之后我感觉不对劲就走了,然后回家送我儿子去上学了。我当时感觉冯某应该是去那里附近进行盗窃。另外,我送完我儿子上学之后去到冯某岳母家的时候我看到冯某拿着几袋东西,我估计那几袋东西是盗窃得来的。我看到有一辆男装摩托车,当时冯某拿一张类似浴巾的东西将那辆男装摩托车盖住,但是是不是他盗窃得来我就不清楚了。(六)同案人的供述同案人冯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3月25日凌晨4时许,我在“白狗”处看见“森明”,然后“森明”就约我一起去偷东西,我想着自己也要钱购买白粉,所以就同意了他。我们去到广宁县南街镇文化路飞龙网吧对面巷子里的一间二层楼房处,由“森明”用家中用的钥匙打开了这件楼房的一楼的大门,我们两个就进去,看见有三辆摩托车停放在大厅处,于是我和“森明”两个人就先将女装摩托车推出来,然后我们两个再进去将其中的一辆男装摩托车推出来,推出来后我就开着女装摩托车打着火开到飞龙网吧背后的一个楼房门口放着,而“森明”就将推出来的男装摩托车打着火开到我女朋友她妈妈江水娣家门口放着。“森明”说找个布将摩托车遮住,于是我就将我女朋友她妈妈江水娣家门口晾着的一条浴巾遮住车牌和车座位置。放完这两辆摩托车后我和“森明”再次返回到原来偷东西的楼房,这次我们两个人把最后一辆男装摩托车推出来,然后“森明”就走上该楼房的二楼找值钱的东西,而我就在一楼找值钱的东西。我找到一个褐色袋子里装着的内衣裤和毛巾等物品和一箱装修工具,包括电机转两把,一把用红色箱装,一把用蓝色箱装,还有一条洗车的水管。而“森明”就在二楼拿了三个包下来,一个是浅蓝色的腰包,一个黑色的挂包,还有一个是有花纹的挂包,包里面有什么我就没有详细看。我们将这些东西全部搬出来后放上男装摩托车,然后由我扶着车头,由“森明”在背后扶着这些物品,将上述物品全部推到江水娣家门口,然后我们两个人就将这些物品搬进江水娣家中放着。江水娣问我搬这些东西回来干什么,我说是朋友的东西,下午就拿走了。放完偷来的物品后我就跟“森明”将偷来的东西平分,我们在“森明”偷来的包里找到5000多元现金,我们当时各分了2500元,而偷来的内裤和毛巾我就跟“森明”一人一袋平分了,最后森明就开着最后偷来的那辆摩托车载着一袋内裤和毛巾离开了。最后推出来的摩托车由“森明”开着,他说开去给“白狗”了,我也不知道他说的是不是真的。另外,同案人冯某对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12号照片男子就是和他一起去盗窃的“森明”,辨认照片说明:12号照片男子就是本案的被告人梁某甲。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甲将“阿龙”给他的两件玉石雕件(一件为绿色雕有青蛙荷叶图案的广绿玉、一件为黄玉印章)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押给王某(另案处理)。经查,该两件玉石雕件是广宁县南街镇车背洞强信路9号阳光保险公司的失窃物品。经广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件玉石雕件总价值人民币411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反映公安机关起获一件广绿玉雕件及一件广绿玉印章的情况。(二)书证1、扣押清单,反映广宁县公安局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2、发还清单,证实广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3日将一块绿色、有青蛙图案的疑似石头以及一块黄色长方体石头发还给事主冯某。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南街镇车背垌强信路9号被盗窃的现场情况。4、宁价鉴(2015)14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广宁县南街镇车背洞强信路9号阳光保险公司失窃的一件广绿玉雕件(绿色,雕有青蛙和荷叶)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0000元;一件广绿玉印章(黄玉)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160元。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梁某甲身份情况。6、情况说明,证实根据被告人梁某甲供述,有一名叫“阿龙”男子让其将两件玉石抵押在王某处换取价值1800元的毒品,由于“阿龙”的信息不详,故无法传唤到案。(三)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公安民警在我家中抓获我,并在我家中搜出了锡纸、自制的过滤器、针筒、白色粉末、疑似药粉的黄色粉末、风枪、风枪子弹、电脑还有黄色石头和一个绿色的有青蛙图案的石头。绿色有青蛙图案和黄色的石头都是南街镇莫二寨佬以1800元人民币卖给我的。我不知道莫二寨佬卖给我的石头是从何处得来的。另外,证人王某对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7号照片男子就是将玉石卖给他的莫二寨佬,辨认照片说明:7号照片男子就是本案的被告人梁某甲。(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27日9时许我回到位于广宁县南街镇车背洞强信9号的阳光保险公司发现二楼的办公室被入室盗窃,接着就报警了。被盗的有一台笔记本电脑、6件玉雕和一个银镯,损失价值约16000元。其中有一件是浅黄色的玉雕印章,材质是玉石,形状为柱形,高约15厘米。一件为广绿玉雕件,名称为五代同堂,颜色为深绿色,上雕有青蛙和荷叶的图案,长约40厘米,是叫位于广宁县南街镇南东三路玉器街恒瑜玉雕的师傅雕刻的,价值约8000元。阳光保险公司的门锁没有被破坏。我是于1月26日16时离开公司的。(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梁某甲供述,主要内容:王某家中的一块绿色有青蛙图案的石头和一块黄色石头是我跟他交换的,他用价值1800元的海洛因换给我。上述石头是一个叫“阿龙”的男子给我的,我只知道“阿龙”是广宁县螺岗镇人,男,大概25岁,身高大约167厘米,我没有他的联系方式。另查明,被告人梁某甲在广宁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向广宁县看守所管理人员检举广宁县石涧镇钟某某有入室盗窃的犯罪行为。广宁县看守所管理人员将检举的情况记录转到广宁县公安局侦查大队。广宁县公安局刑侦一中队通过侦查发现钟某某已于2014年5月17日在石涧镇美达安公司盗窃时被立案侦查,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入室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同年5月被移送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进行起诉。被告人梁某甲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确有立功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111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甲明知是没有合法来源的犯罪所得的财物仍予以抵押给他人,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甲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确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部分罪行,依法可对其如实供述的罪行从轻处罚;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赃物已发还给失主,挽回失主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梁某甲以盗窃罪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甲辩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盗窃犯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意见,其不知道玉石雕件是盗窃得来;但本案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故其辩解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梁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棕色挂包一只、黑色、粉白色手套二双、液压剪一把、车牌一副(粤H×××××)、六角凿一十支、钢凿六支、铁条一块、戒刀一支、剪刀三把、尖嘴钳一把、小刀二把、“一”字型螺丝刀五支、“+”字型螺丝刀三支、开口扳手一支、“L”型六角套筒四支、“L”型六角钢条三支、“+”字型套筒一支、“Z”型钢凿三支,予以没收,附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焯城代理审判员 张运炜人民陪审员 范海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罪犯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难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不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无法挽回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综合治安,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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