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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一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欧阳伟生与孙祖生、彭清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伟生,孙祖生,彭清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310号原告:欧阳伟生,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黎顺明,江西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简中繁,江西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祖生,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家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彭清秀,女,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欧阳伟生(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孙祖生、彭清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圣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飞、陈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强安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伟生的委托代理人黎顺明、简中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祖生、彭清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孙祖生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协议,两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宜春市高士北路延伸段西侧张家山路南侧11栋幢1层2=102号房屋作为借款30万元的抵押物,并于2014年1月17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由于被告孙祖生原先欠了易华舟的借款,原告按被告孙祖生的要求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1月15日通过何峰向易华舟转账支付8万元、20万元。现抵押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但两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孙祖生、彭清秀既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抵押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协议,两被告同意以宜春市高士北路延伸段西侧张家山路南侧11栋幢1层2102号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二)宜房他证宜春字第20140004**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三)银行汇款凭证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按被告孙祖生要求将借款28万元支付给易华舟,另向被告支付现金2万元,履行完支付借款义务。对原告的上述举证,因被告未参加庭审,故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孙祖生、彭清秀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孙祖生相识。同年1月15日,被告孙祖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经协商一致,以原告欧阳伟生为“甲方”、以被告孙祖生为“乙方”、以被告孙祖生、彭清秀为“丙方”,三方签订《抵押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愿意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给乙方,借款日期从2014年1月15日到2014年7月14日止。二、丙方自愿将坐落在宜春市高士北路延伸段西侧张家山路南侧11栋幢1层2102号(房屋产权证号:2201127**,房屋面积120.90)的房屋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叁拾万元整的抵押物。三、乙方必须在2014年7月14日之前将所借人民币30万元归还甲方。如逾期未归还所借款项,甲方有权自行将上述丙方所抵押给甲方的房屋出售或过户给甲方,丙方有义务全力协助甲方办理上述房屋的一切过户事宜,协议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因被告孙祖生尚欠案外人易华舟借款未能偿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经何峰向易华舟转账支付借款28万元,另向被告孙祖生交付2万现金。2014年1月17日,被告在宜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宜房他证宜春字第20140004**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欧阳伟生”;房屋所有权人为“孙祖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20112703”;债权数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协议》,系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向被告孙祖生支付借款30万元、被告亦将其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至此,原、被告间即形成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现被告孙祖生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偿清借款,两被告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祖生、彭清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欧阳伟生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孙祖生、彭清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圣来代理审判员  易 飞代理审判员  陈 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强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