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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泰安市巨能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健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巨能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徐健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商初字第67号原告泰安市巨能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焕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宗柱,原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姚新利,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健康,男,195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高景毅,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泰安市巨能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健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市巨能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新利、被告徐健康的委托代理人高景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9日,我公司与被告徐健康签订《高处作业吊篮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我公司购买ZLP630型电动吊篮一宗,双方对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约定供方托运,到货后需方打全款卸车。前期被告尚能依约支付货款,后期被告延续该合同陆续购货,但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延期付款,至2012年10月26日,共计欠款172500元,被告通过传真为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后来,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在2013年分两次向我公司归还货款80000元,仍欠货款92500元。我公司继续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要求我公司继续向其供货,我公司要求其结清前面的余款后向其供货,被告拒不同意,并拒绝支付剩余的货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2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从2012年6月29日,第一次从原告处购买吊篮开始,我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吊篮这是事实,但迄今为止不欠原告货款,对原告背信弃义违反商业道德的行为感到非常气愤,我保留追究巨能公司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的权利,即反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原告泰安市巨能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健康签订了高处作业吊篮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ZLP630型电动吊篮10套,每套11800元,交货方式为由原告托运,托运费由原告负担,交货地点为烟台莱州市光州东路莱州新一中附近,运输方式为物流。双方还对货物的验收、安装调试进行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双方按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进行结算,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单方不得变更货物价格,被告按实际收到验收合格货物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将货物定金3000元打至原告指定账户后,原告发货,到货后打全款卸车。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后,被告又多次购买原告的电动吊篮。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电动吊篮的数量发货,但被告未能及时全额支付货款。2012年10月26日,被告通过传真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泰安巨能建筑机械有限公司ZLP吊篮壹拾伍台整,上次肆台已付款未撤欠条,单价每台壹拾壹万伍仟元整15台×11500元=172500元¥壹拾柒万贰仟伍佰元整欠款人:莱州富耀建筑设备租赁处徐健康2012年10月26日”。上述欠条出具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被告先后于2012年12月1日、2013年3月30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6月29日、2013年9月13日以现金或通过银行向原告付款115000元、114000元、115000元、5万元、3万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出具欠条后,于2013年分两次付款8万元,现尚欠92500元未给付,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该款项,并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双方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高处作业吊篮购销合同、被告2012年10月26日出具的欠条传真件。经质证,被告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通过传真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但主张已经付清了全部货款,向本院提交了原告2013年4月1日出具的收到10台吊篮款115000元的收款收据、2013年6月29日通过银行汇款5万元、2013年9月3日通过银行汇款3万元的汇款凭证。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主张双方2012年6月29日对账后又发生过多次业务,原告2013年4月1日又销给被告10台吊篮,被告提交的2013年4月1日的收款收据所载明的115000元即是该10台吊篮的款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4月1日的货物托运单及发货清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但主张的2013年4月1日所付款项即是2012年10月26日欠条上的款项,并述称2012年10月26日后共从原告处购买吊篮40台,均已付清款项。被告为证实其上述主张,又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2012年12月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2013年3月30日的银行转账凭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主张2013年4月1日所收取的款项即是被告2013年3月30日的汇款,是公司财会人员出具收据是笔误,因双方存在长期业务,所以没有更正,被告2013年4月1日实际并没有付款。原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2012年10月26日以后发生的业务量超过了被告认可的40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泰安市巨能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健康就高处作业吊篮所形成的买卖合同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欠款及欠款数额。对于双方的上述争议,本院认为,双方在2012年10月26日对账时被告欠原告货款172500元的事实清楚,对该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双方均认可2012年10月26日对账后又发生过业务往来,被告认可双方期后共购买原告高处作业吊篮40台,原告亦未就此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即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0月26日对账后又发生了40台高处作业吊篮的买卖业务。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亦可以确定,该40台高处作业吊篮的款项均已清结,但被告仅提交了30台高处作业吊篮的收款收据或银行付款凭证,分别是2012年12月1日付款115000元、2013年3月30日付款114000元、2013年4月1日付款115000元,故被告主张2013年4月1日的付款是支付2012年10月26日的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012年3月16日的收款收据上记载的款项系双方在2012年10月26日对账前的业务,不应当再从被告2012年10月26日的欠条中扣除。被告提交的2013年6月29日的5万元、2013年9月3日的3万元银行付款凭证与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欠条上的欠款8万元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未付清2012年10月26日欠条上记载的欠款,欠款数额为9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健康支付给原告泰安市巨能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高处作业吊篮款92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健康付款的同时,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欠款额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3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133元,均由被告徐健康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熙坤人民陪审员  李洪奇人民陪审员  彭焕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