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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军超与被告���桂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超,王桂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168号原告马军超,男,1981年7月28日生,回族,农民。被告王桂香,女,1963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乔毛,男,1952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王桂香的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马军超与被告王桂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超到庭参加诉��,被告王桂香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香的委托代理人乔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军超诉称:原告家于1999年5月24日通过镇政府审批拆旧建新房一座,北至水沟,西至殷保运,东至张新红,南至路。原告在宅基地内拉院墙时院墙被被告王桂香强行扒掉,造成经济损失1500元。原告马军超请求判令被告王桂香停止损害,并赔偿原告人工费、材料费等经济损失1500元。被告王桂香辩称:被告王桂香把原告马军超建的院墙扒倒是事实,但原告超出规划盖房垒院墙侵占被告的宅基地,经过镇政府及村委多次调解未果,被告才将原告垒的院墙推倒。并且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被告王桂香不同意赔偿原告马军超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邻居。原告家于1999年5月24日通过镇政府审批拆旧建新房一座,北至水沟,西至殷保运,东至张新红��南至路。原告雇佣三个工人在宅基地内垒砌院墙时,被告王桂香强行将原告已垒砌的约10米长的院墙推倒。被告自认将原告家的院墙推倒,人工的市场价为每人每天160-170元。原告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被毁坏的砖、沙子和水泥等材料价值500元,人工费500元,共计1000元。上述事实,有光盘、照片、村镇建筑许可证、拆旧建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任店村小刘庄85规划图、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非法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被告自认推倒原告马军超家的院墙的事实,因此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告马军超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因院墙被推倒所受经济损失数��,按照合理的市场价格,本院确认如下:一、施工工人数为3人,每人每天人工费为170元;二、被毁坏的砖、沙子和水泥等材料价值约500元。以上共计1000元。针对被告王桂香辩称,推倒原告家院墙的原因是原告拉院墙侵占了被告宅基地的意见,被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认为和原告存在宅基地纠纷,可以对此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香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马军超经济损失1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军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磊人民陪审员 尹 鹏人民陪审员 蒋国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