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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与龙泉市兴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巨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龙泉市兴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巨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龙泉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周晗,王明华,潘玉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1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负责人:沈华美。委托代理人:徐钢新。委托代理人:王科平。被告:龙泉市兴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晗。被告:巨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华。被告:龙泉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波。被告:周晗。被告:王明华。被告:潘玉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龙泉支行)为与被告龙泉市兴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巨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泰集团公司)、龙泉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经营公司)、周晗、王明华、潘玉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龙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钢新、王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泰公司、巨泰集团公司、国资经营公司、周晗、王明华、潘玉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龙泉支行起诉称:一、2012年10月23日,巨泰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龙支(保)字第003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巨泰集团公司对原告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与兴泰公司发生的主债权为3000万元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二、2014年1月23日,被告周晗、王明华、潘玉婷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龙支(证)字第0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周晗、王明华、潘玉婷对原告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与兴泰公司发生的主债权为3000万元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三、2014年1月23日国资经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龙支(抵)字001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国资经营公司以坐落于龙泉市广播大楼北面和龙泉市中山东路174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对原告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与兴泰公司发生的主债权3150万元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在上述最高额担保合同下,兴泰公司向原告申请了三笔贷款。一、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兴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龙支)字0041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兴泰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原告给予兴泰公司650万元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合同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合同签订后,兴泰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分三次提取了款项,借款年利率均为6.6%;二、2015年5月21日、2014年5月29日,原告分别与兴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龙支)字0131号、2014年(龙支)字014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兴泰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600万元、650万元,借款期限均一年,利率均为年利率6.6%。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250万元。上述三笔贷款共计1900元,原告均已按约发放贷款,但兴泰公司均逾期拒不支付利息,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已欠息共计209271.37元,兴泰公司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担保法以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故请求依法判令:1、兴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的欠息为209271.3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国资经营公司以坐落于龙泉市广播大楼北面和龙泉市中山东路174号的房地产在最高额3150范围内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该房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巨泰集团公司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周晗、王明华、潘玉婷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由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兴泰公司、巨泰集团公司、国资经营公司、周晗、王明华、潘玉婷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巨泰集团公司股东会决议及2012年龙支(保)字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巨泰集团公司之间合法有效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及对最高额期限、最高额债权、保证担保范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2014年龙支(证)字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周晗、王明华和潘玉婷之间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约定了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及期间、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事实;3、国资经营公司董事会决议及2014年龙支(抵)字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龙房权证龙泉市字第××号、00××18号房产证;浙龙国用(2013)第××、××号土地使用权证、龙房他证龙泉市字第**××、00××号他项权利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国资经营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广播大楼北面和龙泉市中山东路174号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贷款业务申请书、提款通知书及借款借据各2份,2014年(龙支)字0131号、2014年(龙支)字014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兴泰公司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原告已依约向兴泰公司发放合同项目下1250万元贷款的事实;5、网络循环贷款借款申请书、2014年(龙支)字0041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账户明细各1份、客户回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兴泰公司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兴泰公司已分三次提取了合同项目下650万元贷款的事实;6、中国工商银行欠息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1月20日兴泰公司贷款欠息情况及欠息金额的事实。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兴泰公司、巨泰集团公司、国资经营公司、周晗、王明华、潘玉婷未到庭参与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截止至2015年7月8日,本案兴泰公司向原告的3笔贷款均已到期。2012年龙支(保)字第0033号、2014年龙支(证)字第00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龙支(抵)字001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除了约定为本案兴泰公司向原告的三笔贷款提供最高额担保,该案已另行起诉,案号为(2015)丽龙商初字第122号。再查明,巨泰集团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巨泰特种钢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7日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巨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国资经营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巨泰集团公司及周晗、王明华、潘玉婷之间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现贷款已到期,被告兴泰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国资经营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广播大楼北面和龙泉市中山东路174号的房产为该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上述抵押房产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巨泰集团公司、周晗、王明华、潘玉婷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龙泉市兴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借款本金19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209271.37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龙泉市兴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龙泉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广播大楼北面(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龙泉市字第××号,土地证号浙龙国用(2013)第2××号)和龙泉市中山东路174号(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龙泉市字第××号,土地证号浙龙国用(2013)第××号)房产的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三、巨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周晗、王明华、潘玉婷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56元,由龙泉市兴泰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负担,巨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龙泉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周晗、王明华、潘玉婷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林代理审判员  蒋陈丽人民陪审员  蒋继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季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