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妙妙与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妙妙,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140号原告陈妙妙,女。委托代理人陈世红,男,系陈妙妙的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兰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李淑芳,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兰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李淑芳,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妙妙诉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泰置业公司)、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芳达实业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妙妙委托代理人陈世红、被告芳泰置业公司、芳达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妙妙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签订了第FW201406112号《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陆个月,即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合同还约定:“本金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结清”。现二被告已拖欠原告利息1.5个月,更无归还原告本金的安排,而原告又急需此款。故请求法院责令二被告履行合同,即速归还所借原告之款,做一个诚实守信的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合同约定的2014年12月24日应结清的借款117万元整;2、判令被告自2014年12月25日开始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1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被告芳泰置业公司、芳达实业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没有提供该本金的转款凭证,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借款金额给二被告,无法证实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担保合同为119万元,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17万元,两者之间有出入。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本金的利息原告已经另行起诉,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决后现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陈妙妙(甲方、出借人)与被告芳泰置业公司(乙方、借款人)、芳达实业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编号为第FW201406112F号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贷给乙方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玖万元整(借款的具体金额以借据为准),借款期限为陆个月,从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6‰,借款利息自甲方将借款交付给乙方之日起计算(日期以借据为准),合同所涉借款按月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号,甲方的收息日为每月的20号,甲方收息人陈妙妙开户行:农行账号:6228480738374318371。该合同还约定丙方愿为本合同项下甲方对乙方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即乙方最后还款期限届满,未按期足额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给甲方,丙方保证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次日内将乙方所欠款项代为偿付给甲方。原告陈妙妙在出借人处签名。同时,借款人芳泰置业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同原告陈妙妙签订《付息还本计划书》,自2014年6月起,每月20日向原告付息还本19040元,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9万元。同日,被告芳达实业公司向原告陈妙妙出具《担保函》一份,对原告陈妙妙与被告芳泰置业公司签订的第FW201406112F号《借款担保合同》,承诺借款期限届满后,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其作为担保人将在到期之日起次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同时,原告陈妙妙还于当日同被告芳达实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出借人陈妙妙,出借金额壹佰壹拾玖万元整,合同号FW201406112F,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补贴5‰,金额伍仟玖佰伍拾元整,第一期补贴已经领走,后期补贴随每月20号利息发放日汇入客户签订账户内。被告芳泰置业公司(借款人)、芳达实业公司(担保人)于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陈妙妙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陈妙妙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玖万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月利率16‰,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如不能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庭审中,原告称因本案出借的119万元中有2万元系他人所有,2014年11月3日,该2万元从本案借款中取出,与二被告签订了新的借款协议,故本案借款本金还剩余117万元。借款到期后,因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也未继续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陈妙妙以本案借款一事于2014年12月22日向我院起诉被告芳泰置业公司、芳达实业公司,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2014年10月20日应付利息12495元和2014年11月20日应付利息24570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涧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该案现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以及《担保函》、《补充协议》、《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均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出借给被告芳泰置业公司119万元,被告芳达实业公司为被告芳泰置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芳泰置业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芳泰置业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借款本金还剩余117万元,因此被告芳泰置业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7万元,并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被告芳达实业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对被告芳泰置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芳达实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芳达实业公司为本案借款每月向原告支付5‰的补贴,因此,原告主张该补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芳达实业公司应当自2015年12月25日起,以117万元为基数,按每月5‰向原告支付该补贴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被告芳泰置业公司并非《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其不负有支付该笔补贴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芳泰置业公司支付该5‰的补贴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以及原告与被告芳达实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确认的第一期补贴已全额支付给原告的事实,二被告关于原告没有提供借款本金的银行转款凭证,无法证实借贷关系成立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2015)涧民二初字第1号案件中起诉的利息为借款期间的利息,本案中起诉的利息为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并非利息的重复诉讼,因此,二被告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已另案起诉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陈妙妙偿还借款本金117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6‰向原告陈妙妙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2月25日起,以117万元为基数,按每月5‰向原告陈妙妙支付补贴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三、被告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则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陈妙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330元,由被告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市芳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亚蕾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人民陪审员 许瓅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智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