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2015)甘刑初字第503号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监视居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工商所旁300米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起争执,裴某某至家中拿一把菜刀返回现场将朱某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头面部损伤系锐器致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月21日,公安机关在乌鲁木齐市某区某路某宾馆某房间内将裴某某抓获到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工商所旁300米处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并起争执,后裴某某至家中拿一把菜刀返回现场将朱某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头面部损伤系锐器致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抓捕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裴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病程记录、调查笔录、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证人李某某、咸某某等证言,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被告人裴某某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持械作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丹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蒋晓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