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新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明华与唐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华,唐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新商初字第218号原告:周明华。委托代理人:朱禾生。被告:唐国强。原告周明华因与被告唐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晓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禾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华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发生多年饲料买卖关系,截止2014年7月25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结欠原告饲料款134679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饲料款1346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800元(从2014年7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800元,之后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国强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帐单1份,证明到2014年7月25日被告支付了10000元,还欠原告134679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34679元的事实清楚,并有对帐单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饲料款134679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对被告所欠货款的付款日期进行约定,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已向被告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故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履行时间,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自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国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明华货款134679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134679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5元,由被告唐国强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晓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丽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