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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执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仁志与被执行人彭乐田、周奇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仁志,彭乐田,周奇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湘法执字第62号申请执行人刘仁志,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被执行人彭乐田,男,1963年5月14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被执行人周奇珍,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申请执行人刘仁志与被执行人彭乐田、周奇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执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97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辉南审判员  米庆方审判员  李酿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美娟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执行完毕;(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终结执行;(四)销案;(五)不予执行;(六)驳回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