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薛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511号原告薛某甲,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林多毅,福建林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薛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超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多毅、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甲诉称,××××年××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相识三个月左右就匆促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和沟通,双方婚姻基础差。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永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薛某乙。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和沟通,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在一起非吵即骂,难以沟通和理解。被告婚后不顾家庭,不尽为人妻为人母职责,被告性格暴躁,无法与原告家人相处,双方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共同感情,双方于2015年1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婚生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由原告继续抚养更有利于其学习生活和成长,应由原告继续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薛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甲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J350525-2011-002123。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薛某乙。2015年5月18日原告薛某甲以婚姻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和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因为双方意见分歧大,本院无法就夫妻是否可以和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结婚后生育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予珍惜。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一些矛盾纠纷,但只要能加强沟通,增进交流理解,共同努力化解,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因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薛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超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洁青附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