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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速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萝检公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粤A×××××的黑色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大道高德汇对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日22时35分许,民警将被告人刘某甲带至广州黄陂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广州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刘某甲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98.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庆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翠霞姚春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