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刘宝全与平泉县平泉镇梁园凯伦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全,平泉县平泉镇梁园凯伦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293号原告刘宝全,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赵翠霞,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泉县平泉镇梁园凯伦酒店。住址:平泉县平泉镇中心广场商业楼*号楼***号。经营者梁梓园,女,住平泉县平泉镇榆州南路。原告刘宝全与被告平泉县平泉镇梁园凯伦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久臣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全的委托代理人赵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泉县平泉镇梁园凯伦酒店经营人梁梓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全诉称,被告开饭店用原告的猪头肉,自2014年1月至12月份欠原告猪头肉款53778.00元,从2015年1月1日至2月17日欠原告猪头肉款4800.00元,以上共欠原告猪头肉款58578.00元及利息。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暂时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泉县平泉镇梁园凯伦酒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两张,其一、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内容:“今欠到、人民币肆仟捌佰元整、4800元,此款系:猪头肉款2015年1月1日--2015年2月17日”;其二、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内容:“今欠猪头款(2014年1月--12月份),合计53778.00元,金额(大写)伍万叁仟柒佰柒拾捌元整”。上述两份证据均有被告方餐厅经理陈立军、餐厅采购经理梁春柏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方的财务专用章。原告用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猪头肉款58578.00元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刘宝全与被告平泉县平泉镇梁园凯伦酒店在2014年1月,双方口头达成了买卖猪头肉的协议。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被告在原告刘宝全处购买猪头肉用于该酒店经营,在此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8578.00元。在2015年2月17日与2015年3月10日,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4800.00元与53778.00元的欠据两张,在欠据上有被告餐厅经理陈立军、餐厅采购经理梁春柏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此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平泉县平泉镇梁园凯伦酒店从原告刘宝全处购买猪头肉,所拖欠货款5857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所从事的买卖活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泉县平泉镇梁园凯伦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宝全货款人民币58578.00元,以及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2.00元,由被告平泉县平泉镇梁园凯伦酒店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1264.00元)。审判员 胡久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振楠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七)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