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徐光亮故意伤害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光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343号罪犯徐光亮,男,199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钟山县人,初中文化,原住钟山县。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贺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光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15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3年1月3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徐光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查明,罪犯徐光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改积极分子。自2013年4月至2015年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0.19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本院认为,罪犯徐光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光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执行至2022年1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文胜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