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舒某某诉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279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舒某某,女,汉族,1987年6月2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平定营镇。被告付某甲,男,汉族,1986年9月11日,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草塘镇。原告舒某某诉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容莉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付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八百元;3、双方在瓮安县银盏乡麒龙摩尔城移民安置区购买的安置房归被告所有,但因购买该房所欠的债务由被告承担,另外要求被告补偿原告七万元。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所诉不全属实,为了家庭和子女的幸福我同意离婚,结婚后我是曾动手打过原告,但事后已经向原告道歉,并得到她的谅解。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1日在瓮安县猴场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24日生育子女付某乙,2015年6月9日原告以被告在生活中性格暴躁,对家庭及子女不负责任以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庭审过程中经劝解不离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为凭。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良好且并未发生较大的家庭矛盾,希望原告能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的角度考虑珍惜夫妻感情,与被告共同努力携手建立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生活中每个婚姻家庭都在所难免的会发生家庭矛盾,但只要矛盾双方能够本着互谅互让、互尊互重的原则来处理,是完全能够改善夫妻关系从而实现婚姻家庭幸福和睦的,诉讼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有和好的主观愿望,且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婚姻关系现状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舒某某自行承担。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容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星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