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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初字第313号原告肖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晓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198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4月21日到嘉禾县盘江乡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4年3月20日生育女孩,取名李某乙;1991年1月23日生育女孩,取名李某丙。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到嘉禾县民政局补发了结婚证。由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经常殴打原告,被告对原告及子女的生活从来不过问,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5月3日至今一直分居生活,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所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信息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李某甲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198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4月21日到嘉禾县盘江乡民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二个女孩,现均已成年。原、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到嘉禾县民政局补发了结婚证。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嘉禾县盘江乡猫儿寨村建筑面积60平方米二层楼房一栋。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3日至今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3年5月至今一直分居生活,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共同财产处理:位于嘉禾县盘江乡猫儿寨村房屋一栋二层楼建筑面积约60平方米归被告李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晓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传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