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宁枸杞产业资金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与XX青、陈艳芳、王玉森、马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枸杞产业资金调剂股份有限公司,XX青,陈艳芳,王玉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806号原告中宁枸杞产业资金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宁县。法定代表人雍跃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萍,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建忠,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XX青,男,生于1968年1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宁夏隆泽汇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曹万明,宁夏隆泽汇商贸有限公司推荐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艳芳,女,生于1975年8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租住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王玉森,男,生于1957年10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枸杞产业资金调剂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XX青、陈艳芳、王玉森、马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萍、被告XX青的委托代理人曹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艳芳、王玉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马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XX青、陈艳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与被告XX青、陈艳芳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王玉森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违约责任为被告XX青、陈艳芳未能还本付息,被告XX青、陈艳芳除还本付息外,并按借款利率一倍加计违约金给付原告。被告王玉森自愿用其所有的空心砖机4台、面包砖机4台、面包砖30万块、空心砖2000方、波浪砖20万块提供抵押担保,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XX青、陈艳芳。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XX青、陈艳芳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2月26日,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拖欠至今。现起诉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115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以后利息利随本清),违约金10000元,共计425000元;2、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王玉森所有的中宁县海臣建材厂空心砖机4台、面包砖机4台、面包砖30万块、空心砖2000方、波浪砖20万块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青辩称,XX青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利息。鉴于XX青的偿还能力有限,如果原告能免除利息,其在3个月内偿还本金30万元,违约金不予承担。被告陈艳芳、王玉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XX青、陈艳芳以工程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与被告XX青、陈艳芳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借款月利率2.5%。被告王玉森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违约责任为被告XX青、陈艳芳未能还本付息,被告XX青、陈艳芳除还本付息外,并按借款利率一倍加计违约金给付原告。被告王玉森自愿用其所有的空心砖机4台、面包砖机4台、面包砖30万块、空心砖2000方、波浪砖20万块提供抵押担保,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0万元以转账方式转入户名为陈艳芳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XX青、陈艳芳向原告支付利息33250元并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2月26日,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XX青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利息核算单两份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青、陈艳芳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XX青、陈艳芳应当积极履行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XX青、陈艳芳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X青、陈艳芳按照月利率2.5%偿还逾期利息115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应当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为84186.7元(300000元×5.6%÷12×4×15个月+300000元×5.6%÷12÷30天×4天)。2015年4月1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已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支持逾期利息,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王玉森自愿用其所有的空心砖机4台、面包砖机4台、面包砖30万块、空心砖2000方、波浪砖20万块提供抵押担保,如被告XX青、陈艳芳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享有以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陈艳芳、王玉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青、陈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中宁枸杞产业资金调剂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84186.7元,并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XX青、陈艳芳不履行前项到期债务,原告中宁枸杞产业资金调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以被告王玉森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宁枸杞产业资金调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5元,减半收取3837.5元,由被告XX青、陈艳芳、王玉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学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