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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北京千禧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密云分公司与张玉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千禧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密云分公司,张玉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千禧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密云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沿湖小区48号楼1-103号。负责人梁立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奎,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金岩,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喜,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千禧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密云分公司(以下简称千禧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玉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02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石煜、杜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千禧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奎、冯金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玉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千禧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我公司负责张玉喜居住的密云县檀城西区物业管理服务工作。2011年3月10日我公司与北京万方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我公司依约为张玉喜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因张玉喜拖欠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物业服务费6219元,故起诉要求张玉喜给付所欠物业服务费。张玉喜在一审中答辩称:我系涉诉楼房业主,千禧苑公司所述面积、未交物业费数额均属实。没有交纳物业费主要是因为2009年入住就发现卫生间漏水,后经多次找千禧苑公司也没有得到解决。楼宇对讲在上月才修好,之前一直都不能使用。小区北通道也被商家占用无法通行。一层车库出租给饭店服务员居住,影响业主正常生活。故我只同意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百分之五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玉喜居住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29.57平方米。由千禧苑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张玉喜尚欠物业服务费6219元。一审另查,千禧苑公司在物业服务中,存在卫生、安保不到位等管理服务瑕疵。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千禧苑公司为张玉喜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张玉喜应就其享受的物业管理服务交纳物业费。故千禧苑公司要求张玉喜给付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物业服务费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千禧苑公司在物业服务中,存在一定的管理服务瑕疵,因此,应适当酌减物业服务费。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玉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北京千禧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密云分公司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物业费合计5597.10元。二、驳回北京千禧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密云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千禧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张玉喜支付全部物业服务费,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张玉喜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张玉喜的抗辩理由均与千禧苑公司的物业服务没有相关性。2.一审判决认定千禧苑公司在物业服务中存在卫生、安保不到位等管理服务瑕疵,明显与事实不符。首先,张玉喜在一审中没有对此提出抗辩;其次,一审对物业服务存在瑕疵的认定没有证据佐证;再次,一审法官没有实地考察。二、一审判决结果明显错误。一审判决扣减10%的物业服务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会造成整个小区的物业管理混乱,造成业主和物业公司之间的矛盾。综上所述,千禧苑公司在物业管理服务中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一审法院在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减免物业服务费是错误的。张玉喜服从一审判决。其未参加二审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照片、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千禧苑公司为张玉喜居住的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千禧苑公司为该小区提供了一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张玉喜应给付千禧苑公司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千禧苑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故对其主张的物业费一审法院予以适当酌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千禧苑公司上诉称其在物业管理服务中履行了应尽的义务,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玉喜负担(北京千禧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密云分公司已预交,张玉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千禧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密云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审 判 员  石 煜代理审判员  杜丽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耿梦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