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仲崇好与宋玉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崇好,宋玉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仲崇好,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委托代理人吴惊涛,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玉义,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现住莱西市。委托代理人于学强,莱西恒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仲崇好与被告宋玉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崇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惊涛、被告宋玉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崇好诉称:2012年秋天,原告在东李权庄村承揽了三处并排二层楼及平房建筑工程,完工后其他二处皆结算完毕,但被告只结算了部分款项。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项2897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合同工程款项已过诉讼时效,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原告,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支付的工人人工费2000元。原告出示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录音光盘1份,证实被告对于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肯定。被告宋玉义质证称,该录音系原、被告的声音,但内容有异议,被告未承认欠原告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1份,工程款明细1份,证实工程签订日期和工程款数额。证据2、收到条6张,证实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原告仲崇好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无异议,能够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乙方:仲崇好。一、本工程以清工形式承包一、二层现浇山尖耙板(即甲方供成品材料,乙方负责施工所有人工费)。二、建筑面积及工程造价:建筑面积无图纸,主体结束后按以下方法计算,甲方以每平米建筑面积235元承包给乙方,一层沿子一米以内每平方米按50%计算,二层沿子平面加立面每平面按100%计算,二层阳台计算一半建筑面积,挂瓦甲乙双方各承担50%人工费。五、付款方式:…4、主体完工后付工程人工费的15%,挂瓦每平米加7元。…7、甲方不得无故拖欠人工费,因拖欠造成的损失甲方负责。六、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工程完结束人工费付清后废止。2012年8月17日。”为了结算方便,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合同。2013年春天,该工程全部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该工程的工程款共计78976元。自2012年7月至11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万元,尚欠18976元至今未还。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人工费2000元,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反诉状、缴纳反诉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电话录音1份、被告出示的《工程承包合同》1份、工程款明细1份、收到条6份,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976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虽无被告签名,但被告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工程建设义务,故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97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工程于2013年春天完工,至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起反诉,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反诉状及缴纳反诉费,应视为其对该反诉请求的放弃,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玉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仲崇好工程款18976元。如果未按照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速递费60元,合计584元,由被告宋玉义负担382元,由原告仲崇好负担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兴飞代理审判员 王旭东人民陪审员 李广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云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