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某诉盛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盛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朱某,女,1959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渔业村。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盛某,男,198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浩光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负责人万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某。委托代理人施某。原告朱某与被告盛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9时45分,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在本区卫零北路、龙轩路南约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累及中柱,构成九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二期取内固定术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72,3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38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50元、日用品423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310,614.60元,扣除已支付的49,000元,还应赔偿261,614.60元。诉讼中,律师代理费变更为8,00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余额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一被告辩称,认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已垫付原告39,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由法院认定。医疗费单据中的伙食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事发后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鉴定报告需阅片后确定。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未提供工资签收证明及银行卡记录,不认可误工费。保险公司已对原告的车辆定损,评估费系额外支出。鉴定费、停车费、日用品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39,000元,第二被告垫付原告10,00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坏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一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72,381.60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301.70元后为72,079.90元。第二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均系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4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3,600元。4、护理费6,960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4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190,840元,原告为非农业人口,且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7、交通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予以支持。8、误工费,原告提供返聘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其每月误工损失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计算240天为20,000元。9、鉴定费2,0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10、车辆修理费380元,本院根据评估意见,凭据予以确认。11、评估费100元,12、停车费15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13、日用品,喷雾罐、热护腰等费用,系原告治疗中使用支出,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正规票据支持252元。以上第1-13项合计307,141.90元,均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297,141.90元。14、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7,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因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39,000元,故不需另行赔偿,多支付的32,000元从第二被告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综上,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297,141.90元,扣除32,000元后为265,141.9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损失265,141.9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盛某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0元,由原告负担12元,第一被告负担2,638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庄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