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杨维胜诉杨武寿相邻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胜,杨武寿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829号原告:杨维胜,男,汉族,1962年5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被告:杨武寿,男,汉族,1962年11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委托代理人:杨贵伟,男,汉族,1982年11月23日出生,系杨武寿儿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维胜诉被告杨武寿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维胜、被告杨武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我家的房屋先于被告家建盖。多年来,两家曾因阴沟排水、房屋滴水等问题多次发生矛盾,为此我家曾两次起诉到人民法院。但每次人民法院解决后,被告家均不按照约定执行,每年我家清理同被告家相邻的排水沟淤泥时,被告家都要同我家发生争吵。2012年10月,被告家以围他家房子滴水为由,用砖将我属于我家所有的土地转进他家滴水里面,此事,盘龙区人民法院、滇源司法所、白邑村委会曾为我们调解过,但因两家意见分歧太大没有达成协议。后来两家为此又引发争吵。2015年我拆除老房子重新建盖,在我家准备在与被告家相邻属我家所有的滴水地界搭架子粉墙时,被告家不准我家搭架子,致使我家至今无法对房屋进行粉刷。不仅如此,现在他家还将什么东西都往我家排水沟中丢,致使阴沟堵塞,前几天下雨,由于阴沟无法排水,水都从外面灌进我家里来。综上所述,被告不考虑相邻关系,不但将属我家所有的土地占为已有,而且经常故意制造事端影响我家排水,严重影响了我家的正常生产、生活,被告的所作所为,使我家身心疲惫,实在无法忍受,为维护我家的合法权益,也为以后我家能方便生产、生活,少同被告家发生不必要的冲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1、请求判决被告将其多占用(60公分滴水以外)且属于我所有土地恢复原状,返还于我;2、请求判决被告将原告酒房与被告家相连处60公分滴水退出归还原告;3、请求判决原被告各自滴水部分由各自管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本案事实是原告占用我的土地,不是我占他的土地。所以原告不应该起诉我。被告不应将原告酒房与被告家相连处60公分滴水退出归还原告,原被告各自滴水部分由各自管理。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一、《宗地图》一份;证据二、《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据三、《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据四、照片十八张。以上四组证据欲证明被告应将其多占用(60公分滴水以外)且属于我所有土地恢复原状,返还于我。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提交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在酿酒过程中,产生的大量废气污染被告家,造成我家小孩呼吸道感染,多次住院治疗造成近10万元的医疗费。原告质证对照片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两家的房屋系前后排关系,原告杨维胜家的房屋在前排,被告杨武寿的家在后排。原告家酒房背后与被告家相邻处有排水沟一条,土地属被告所有。2009年经嵩明县人民法院调解确认由杨维胜自行清理,杨武寿家负责维护。2012年被告杨武寿经杨维胜同意在两家相邻处杨维胜土地上建1.2米的排水沟。多年来双方多次发生相邻纠纷。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将酒房后排水沟退还原告,新建1.2米的排水沟缩减为0.6米,其余退还原告,各自排水沟各自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的排水沟均修建在对方土地上,修建排水沟时都经对方同意。对原告要求被告将酒房后修建于被告土地上,由原告使用的排水沟退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并未占用该排水沟,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将经其同意修建的1.2米排水沟缩减为0.6米,其余退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排水沟的修建经过原告同意,系双方协商的结果,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双方的排水沟均修建在对方土地上,为保障排水沟的排水功能,相对方均应允许对方对排水沟进行清理维护,对原告要求判决各自排水沟由各自管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相邻方应当为对方的维护、清理提供必要的便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维胜与被告杨武寿各自排水沟由各自管理,相邻方应当为对方排水沟的维护、清理提供便利;二、驳回原告杨维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维胜承担50元、被告杨武寿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唐旭霞人民陪审员 李 庆人民陪审员 许丽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