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陈荣与谈海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谈海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752号原告陈荣。委托代理人孟祥坤,上海咨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海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华池街时代广场24幢A座1701室,组织机构代码76514610-8。负责人汪小清,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繁,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荣与被告谈海波、苏州市东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瑾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坤、被告谈海波、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繁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苏州市东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口头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诉称:2014年4月2日9时20分许,被告一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由胥江路段非机动车道转弯驶入机动车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案外人驾驶的机动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案外人驾驶的机动车上的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之后多次进行复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通过对现场事故进行鉴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及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恢复后,2014年11月22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一人期限60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380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600元、衣物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在内共计人民币13294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谈海波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审理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营养费变更为2400元,护理费变更为5520元,并当庭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诉请,诉请总金额变更为130460元。被告谈海波辩称:对本案事实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发后我垫付了医疗费17503.82元,陪护费37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是苏州市东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当天驾车是职务行为,但是本起诉讼由我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条款进行保险理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给本案原告,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公司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要求对原告是否构成十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律师费和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9时20分左右,被告谈海波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由苏州市胥江路非机动车道内转弯驶入机动车道时,与案外人杨思涛驾驶的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二车损坏,大型普通客车内乘客陈荣、邹根兴、杨蕾蕾受伤。2014年4月3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经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谈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急诊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颈外伤、颈2椎板骨折,2014年4月3日入住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3日出院,其间住院30天;此后原告多次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药费31305.3元。其中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万元,被告谈海波垫付了医药费17504.82元、陪护费3720元。2014年11月17日,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荣此次交通事故致颈2骨折后目前遗留颈部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余伤情尚不足评残;陈荣伤后60日可考虑给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较为合适;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20日可视为合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陈荣自2012年4月5日起在苏州xx美容有限公司担任业务主管职务,每月工资3400元,事发后至陈荣休息期间公司未支付其工资。又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谈海波,该车向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谈海波自述其为苏州市东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再查明:谈海波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外两名伤者邹根兴、杨蕾蕾在交警部门协调下达成协议,谈海波赔偿了邹根兴、杨蕾蕾各自的医药费,并赔偿了误工费100元。谈海波不要求在本案中为这两位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并表示已赔偿的费用会自行至保险公司理赔。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上海市居住证复印件、结婚证及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西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其在上海居住已满一年。被告谈海波对此无异议,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病历、医药费收费收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上海市居住证、结婚证、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西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被告谈海波提供的医药费收费收据、陪护费发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谈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再予以赔偿,仍有超出的,由被告谈海波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起事故中的两名伤者邹根兴、杨蕾蕾,因谈海波与邹根兴、杨蕾蕾在交警部门协调下达成协议,此二人伤势轻微,谈海波已赔偿完毕,并向法庭表示不需要为二人预留交强险份额,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为邹根兴、杨蕾蕾预留相应的交强险赔偿份额。关于太保苏州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意见,因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格式条款中并未对鉴定费作出明确的免责约定,故对太保苏州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太保苏州分公司对本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太保苏州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提供该鉴定违反了程序或法律规定的相应证据,现太保苏州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也不要求鉴定人出庭质证,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对太保苏州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对医药费认定为31305.3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万元,被告谈海波垫付了医药费17504.82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认定为60日,原告主张按照40元/天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营养费2400元予以认定(40元/天×6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30天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认定为600元(20元/天×3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提供了上海市居住证、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西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其提供的病历、劳动合同均显示事发时原告居住于苏州市南门东二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之间的矛盾之处,原告未能向本院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不予认可。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地区工作和生活,本次事故已造成其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认定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关于误工费,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事发前每月工资3400元,事发后无工资收入,该标准并未超出相应的行业标准,再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误工期限,原告主张136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60日,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照被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计算,出院后按照60元/天计算不超出法律规定,故对此认定为5520元(3720元+60元/天×30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对此酌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身体损伤已构成伤残,给其在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再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损伤的参与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认定为2520元。关于衣物损失,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综上,原告损失合计129937.3元,太保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这部分费用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垫付,再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3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6825.3元,由太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因被告谈海波垫付了医药费17504.82元、陪护费3720元,这部分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故太保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98712.48元,同时返还被告谈海波已垫付费用21224.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荣各项损失共计98712.48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谈海波已垫付费用21224.82元。三、驳回原告陈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陈荣、被告谈海波的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5元,由原告陈荣负担354元,被告谈海波负担80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29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