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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后民初字第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618号原告刘某。被告申某。原告刘某诉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通过手机短信聊天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打骂。2014年5月19日,被告及其弟弟再次打骂原告后被告离开原告家中,双方自此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确无和好可能。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确无法继续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句后民初字第060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能改善。2015年5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句后民初字第060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到庭原告的相关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在此期间夫妻关系仍未得到任何改善,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