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孔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孔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02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孔立,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1997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12月13日被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0年12月13日至2002年12月22日)。2003年3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撤销假释,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1000元。2005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孔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昕、代理检察员许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孔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23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孔立在兰州市城关区某中学对面巷道口附近,以500元价格欲向吸毒人员李某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刘孔立上衣口袋内查获其欲出售的海洛因0.7克,又从其随身携带的单肩背包内查获海洛因0.1克。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孔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刘孔立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孔立与李某某经电话联系交易毒品事宜后,于2015年3月18日23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某中学对面巷道口附近,以500元价格欲向李某某出售毒品时被警方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刘孔立上衣口袋内查缴其欲出售的海洛因0.7克,从被告人刘孔立随身携带的单肩背包内查缴海洛因0.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甘肃省没收实物收据,通话记录,现场示意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破案、抓获经过,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孔立的供述,兰州市城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孔立无视国法,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教育,但不思悔改,又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孔立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孔立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孔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翟玲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