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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行赔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丁银娟诉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案二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银娟,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行赔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银娟。委托代理人李峥,上海申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镇长。委托代理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军明,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上诉人丁银娟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赔)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丁银娟原系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某村村民,于1999年10月1日起承包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3亩8分2厘土地。2005年11月18日,某村委会与丁银娟签订了《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终止土地承包协议》),终止了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由某村委会收回土地并为丁银娟办理小城镇社会保险手续。后丁银娟等人与案外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0日,并约定了租金。涉案土地由实际使用人种植葡萄苗木,丁银娟未实际耕种。现丁银娟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其与某村委会签订《终止土地��包协议》后,土地实际未被收回,2013年涉案土地上种植了葡萄树。2014年3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惠南镇政府)下属的“三违办”在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将其2.6亩的葡萄树拔除和毁坏,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1、确认惠南镇政府于2014年3月24日对其土地上种植的2.6亩葡萄树及设施采取的行政强制执法行为违法;2、判令惠南镇政府赔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2万元(以每亩2.7万元计算)。本院认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丁银娟已于2005年11月终止了与某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某村委会收回土地并为上诉人办理小城镇社会保险手续,故上诉人已非涉案土地的承包人,���该土地实际亦并非由上诉人耕种,上诉人与其所称的拔除和毁坏葡萄树及设施的行为之间并无利害关系。现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惠南镇政府于2014年3月24日对其土地上种植的2.6亩葡萄树及设施采取的行政强制执法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丁银娟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瑶华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