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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民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刘引娥与麻天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麻天全,刘引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麻天全,男,1963年12月23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新建路办事处居民,现住五台山南路东五巷*号4。委托代理人岳美琴,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引娥,女,1937年11月29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北义井乡高家庄村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禇玉龙,忻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聂莉斌,忻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麻天全与上诉人刘引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麻天全的委托代理人岳美琴,上诉人刘引娥的委托代理人禇玉龙、聂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未查清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忻府区人民法院(2015)忻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忻府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退还麻天全300元,退还刘引娥300元。审判长  张高锋审判员  连林梅审判员  张效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