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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通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乐山市五通桥区四通气体有限公司与乐山铁鹰铸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五通桥区四通气体有限公司,乐山铁鹰铸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738号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四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佑君街。组织机构代码:07611440-X法定代表人高先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飞,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乐山铁鹰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九峰乡鞍山村。法定代表人王永钦,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四通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山铁鹰铸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经庭外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双方所争议的纠纷已获解决。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四通气体有限公司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乐山铁鹰铸钢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四通气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乐山铁鹰铸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74.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670.00由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四通气体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燕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