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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李某某,男,回族,1984年1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蒋海山,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倩,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纳某某,女,回族,1988年11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中,于2015年2月27日更换案件承办人,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海山、被告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2月举行婚礼并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为琐事吵架,被告于2012年7月便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2013年3月,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经多方劝解,我申请撤诉,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9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我撤回起诉。尽管我多次规劝、宽容被告,但被告仍毫无悔改之意。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二、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曾起诉离婚,因被告无确切送达地址,原告申请撤诉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辩称,我们是经人介绍认识的,201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我不同意原告说的我们没有感情基础,是因为原告在外面有人,我认为我们不能过了,但是我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我要求原告给我3万元作为原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看病花费的补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半年多后,双方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被告离开家,后被告又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二个月后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91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存款、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不久便发生矛盾,被告离开家出走不归,致使夫妻之间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因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所花费的医疗费3万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亮亮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人民陪审员  徐明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乐宁附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