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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于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594号原告于杰,女,汉族,住所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谢晓阳,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祚兵,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0000019022。负责人彭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婷,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于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尚斌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晓阳、谢祚兵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为其名下的粤E×××××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12000元),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3月16日下午,辜清标私自将原告的粤E×××××号车开出使用。2015年3月17日凌晨,车辆被人发现在三水云东海马路上起火燃烧,后经人报警,消防队和派出所干警到现场后车辆已经严重烧毁,驾驶员辜清标在车内被烧死。此次意外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全部损失。事故发生后,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证明辜清标死亡原因为符合烧死。佛山市三水区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记载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原告认为,原告投保的车辆因意外原因损毁灭失,根据原、被告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车辆的全损进行理赔。但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的粤E×××××号车辆损失21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一、粤E×××××号牌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212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二、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但本案中,标的车系因驾驶人辜清标私自将原告车辆开出使用,并未得到原告的允许,即驾驶人辜清标并非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在使用过程中导致标的车的全损不属于保险责任,故本案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内不负赔偿责任。三、根据询问笔录,标的车驾驶员的死亡系其自杀所致,由此导致的标的车燃烧属于驾驶员故意行为,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之规定,被告在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核实。四、标的车未在被告投保自燃险,同时标的车属于家庭自用车,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五条第2款:“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运用车的自燃”,故标的车的自燃被告不负赔偿责任。五、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1、车辆损失:原告诉请粤E×××××车辆损失费212000元,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机动车损失赔款计算方法中,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原告诉请粤E×××××车辆损失费212000元明显高于出险时标的车的实际价值,被告不予认可,请法院核实。2、诉讼费: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之(九):“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属于责任免除,被告按保险合同规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粤E×××××号车辆行驶证,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及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单及条款是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补发给原告的,且免责条款也无加黑加粗,未对原告履行明示告知和提示义务,因此该条款无效;本案事故也不适用免责条款范围。被告对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陈述保单及条款是事故后补发的,被告不予确认。3、辜清标驾驶证,证明辜清标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对证据无异议。4、死亡证明书,证明辜清标死亡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无异议。5、火化证、公证书,证明辜清标是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是殡仪馆出具,是根据原告陈述作出的,无法证明死亡的性质。6、离婚证,证明于杰与辜清标于2011年8月18日离婚。被告对证据无异议。7、电话清单,证明于杰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报了保险的事实。被告对证据无异议。8、询问笔录1组、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辜清标为于杰的前夫;其在探望小孩时驾驶案涉车辆离开,并发生事故;卢广权的证人证言证明案涉车辆于凌晨起火;车辆是因发生火灾而损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于杰的笔录第3页中间部分提到的塑料袋摆放情况及笔录内容均证明了驾驶员存在自杀倾向,原告车辆损毁是驾驶员自杀行为而非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在诉讼期间未提交证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15日,原告为其名下的粤E×××××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12000元),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五条: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2、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责任免除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八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责任第五条第2款中未列名的其他使用性质的车辆的自燃;……。2015年3月16日下午,辜清标驾驶粤E×××××号车离开原告家。2015年3月17日凌晨约5时30分,粤E×××××号车被人发现在三水云东海鹅影路人行道上起火燃烧,后经人报警,消防队和派出所干警到现场后车辆已经严重烧毁,驾驶员辜清标在车内被烧死。此次意外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全部损失。事故发生后,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证明辜清标死亡原因为符合烧死。佛山市三水区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记载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另查明一,原告与辜清标于2000年登记结婚,后因辜清标染上赌博恶习,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与其办理离婚手续。另查明二,2015年3月18日,原告在接受云东海派出所警察询问时,陈述在3月17日在民警的见证下,其检查了辜清标的卧室,在其随身携带的挎包中找到了两页A4纸张规格的张和一袋台湾医院的领药说明文书及七排药丸。其中一张纸是辜清标的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正面有其姓名、国籍、在华身份、签证有效期等信息,背面为手写字迹(中文繁体),内容为“亲爱的妈妈生的一块地,我要陪妈妈去。妈妈我爱您,您是我最慈爱的妈妈,不孝子阿标”。另一张正面是辜靖翔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内有新生儿姓名、出生地、健康状况、母亲姓名等信息,背面为手写字迹(中文繁体),内容为“妈生我来世未做到孝心,反而带给大家麻烦及不是,我这算败家子,生前没供孝,妈死后再来陪亲爱的老妈遨游西天。妈也答应要带一起走,所以奉寿28年给老爸,我不必活那么长……大哥二哥三弟对不起请多照顾老爸,老妈我陪就行了,也感谢大家的帮忙及爱护,请多原谅……活得好累!好累!不孝子阿标敬上。2015.1.13”。另,关于摆放在原告住处大门外鞋柜上面的透明塑料袋的相关情况,原告陈述塑料袋是其女儿在2015年3月17日6时25分发现的,但是没有打开,该塑料袋平时是原告使用,一般使用后放在车上,其在3月16日19时许和女儿回家时也没有看见该塑料袋,在3月17日发现后感觉奇怪,就到楼下的车库看车辆是否在,结果没有发现车辆。另外,原告陈述2015年3月16日下午14时30分许,辜清标表示要去广州见朋友,原告把粤E×××××号车钥匙交给了辜清标。另查明三,司机程日华于2015年3月17日接受云东海派出所警员询问时陈述,2015年3月17日凌晨5时30分(还没天亮),其驾驶车牌号为粤E×××××的垃圾车从马鞍岗垃圾中转站沿防汛路行驶,然后转入白云路,再左转往鹅影路,当行驶至鹅影路斜坡位置处,发现在右前方有辆汽车着火,便打电话给杨梅村委会的梁绍成,让其报警,然后其驾车离开。另查明四,原告在2015年3月26日接受云东海派出所警察询问时,陈述辜清标于2013年12月时曾有自杀倾向,并服食带状疱疹药物,当时还书写了一张纸条,大概内容就是对不起家人等一些平常的话。另查明五,辜靖恒(辜清标儿子)在2015年3月26日接受云东海派出所警员询问时陈述,其与其父辜清标最后一次见面是2015年2月,当时辜清标回台湾办理奶奶丧事,在台湾住了两星期,其知道其父被病魔折磨得痛不欲生,其父患××,已长达三年,一直未治好,活得好辛苦。其父有赌博的习惯,非常痴迷麻将,曾因打麻将欠下一大笔赌债。其对其父的死亡也没有可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合同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关于被告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问题。首先,公安机关未认定本次事故为刑事案件,即以目前证据已排除辜清标的死亡系他杀的可能,而原告及辜清标的家属对辜清标的死亡原因亦未提出异议;其次,原告陈述事故发生后发现了辜清标留下的遗书性质的字条,该字条内容显示辜清标有自杀念头,能够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两个月已有自杀倾向,且其儿子事后在接受询问时亦认为辜清标近年活得痛苦;另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车辆的损毁是因交通事故造成。因此,本院推定案涉保险车辆被烧毁是辜清标主动追求的结果。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故意行为或车辆自燃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均不负责赔偿;退一步而言,即使案涉车辆是自燃,但因原告并未为该车单独购买自燃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亦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240元,由原告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尚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