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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广州美粤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与邓旭根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美粤环境服务有限公司,邓旭根,邓以庆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217号原告:广州美粤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钱长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柏安,该公司职员。第一被告:邓旭根,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第二被告:邓以庆,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原告广州美粤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旭根、邓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美粤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长青及委托代理人林柏安,第一被告邓旭根,第二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邓旭根于2014年9月2日经邓某介绍入职我公司,主要从事我公司与广州xxxxxxxxx所签订的《医学媒介生物防控项目承包合同》的相关工作。其主要工作内容是合同范围内的四害灭除及防控,圆筒、散粮仓位的生物防控工作。由于邓旭根在2014年9月中旬因违反港区进出港管理规定未佩戴工作证欲进港作业,被港区门岗保安管理员刘某丙劝阻不得进港,后与闻讯赶来的邓某一起共同与港区门岗保安管理人刘某丙发生口角冲突,而影响公司业务的正常进行。后经公司多次协调要求邓旭根及其父邓某向保安员刘某丙及新港分公司相关部门进行道歉化解矛盾,而邓旭根及其父邓某非但不道歉,而且对该名保安员发出人身安全威胁,我公司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只得对邓某做出强制辞退并给予处罚的决定。公司在处理邓某的问题时并没有给予邓旭根任何处罚,只是对邓某做了辞退处理,由于邓旭根同邓某是父子关系,所以在通知邓某结算工资是同时通知邓旭根做工资结算,并没有告知其被解雇,邓旭根在邓某被解雇时尚属试用期内(入职时约定试用期二个月),邓旭根离职时并没有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属擅自离职。我公司该项目负责人谭某发现《2014年10月份新港分公司媒介生物防控制工作记录表》的原件丢失后,怀疑为邓某及邓旭根所为,一直与邓某联系沟通并催讨,但邓某一直以其未拿为由拒绝归还。我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收到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的书面应诉通知书,该通知书的证据项目内发现了2014年10月份新港分公司媒介生物防控制工作记录表的复印件,当即致电邓某未果,又致电其子邓旭根,通话后说明索要该文件的原件,被邓旭根拒绝。我方于2014年11月21日向事发地公安机关广州港公安局新港派出所报案及备案,三天后该派出所邓所致电于我公司负责人钱长青,告知已经电话联系邓旭根索某《2014年10月份新港分公司媒介生物防控制工作记录表》的原件是否在他们手上,并告知该资料并非他们应该占有的私有财产,其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搜寻证据可以理解,但只能保留复印件,原件应当无条件归还。邓旭根当即表示原件是在他们手上,愿意归还。但时隔十几分钟后,邓某又致电邓所称原件不能归还。2014年12月4日,我公司收到广州港股份有限公司新港港务分公司下发的书面《解约告知书》,同时回复了接受解约的《证明》,也在着手安排解约后续工作及现任工作人员的安置工作。在2014年12月14日黄埔区劳动局仲裁厅开庭期间,邓旭根及其父邓某随当庭表示《2014年lO月份新港分公司媒介生物防控制工作记录表》的原件是在他们手上,愿意庭后复印完毕归还我方,但因庭后邓旭根及其父邓某在对该资料复印完毕后拒绝在该资料上签署归还日期及归还人签名,我方考虑实际损害已经造成,而且二人有反悔拒不承认侵占行为的可能,我方没有将该资料当时收回,现该资料原件仍在二人手上保管。以上所述均属我公司与邓旭根劳动纠纷案的真实经过,在邓旭根诉我公司违反劳动合同仲裁案中我公司当庭已做相同内容陈述。由于邓旭根(及其父邓某)二人在工作中存在严重过错,并拒绝认错与纠错。及后续的非法侵占并拒绝归还我公司现场工作记录文件,经我公司多次多方式追索均未果,是导致我公司相关业务合同被终止的主要原因(有相关证据为证),从而导致我公司的经济利益、发展战略及公司名誉受到严重损害。我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于2015年1月21日收悉“不予受理通知”,现就相关诉求向贵院正式起诉。故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裁定邓旭根赔偿我公司因合同被终止所造成合同内未履约期的直接经济损失(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5916.66*7=41416.62元;2、请求法院裁定邓旭根赔偿我公司因合同被终止造成的战略经济损失(按一年期计算):5916.66*12=70999.92元;3、请求法院裁定邓旭根赔偿我公司因合同被终止而造成的名誉损失: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口头答辩称我离职时交接完文件和工具后是原告开车送我离开的,我没有侵权。第二被告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已经完成了交接手续,原告还开车送我离开,我没有侵权,没有拿原告的物品。经审理查明: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是父子关系。两被告曾是原告的员工,第一被告于2014年9月2日经第二被告介绍入职原告处,主要负责在广州xxxxx有限公司新港港务分公司的指定范围内进行四害灭除及防控,圆筒、散粮仓位的生物防控工作。2014年9月中旬,第一被告在进入广州xxxxx有限公司新港港务分公司厂区范围时因没有佩戴厂牌而与该公司的保安员刘某丁发生争执,随后第一被告打电话将其班长即第二被告叫来,第二被告亦与刘某丁发生了争吵,最终刘某也打电话叫来了保安队长,在保安队长的调停下两被告离开。2014年10月初,第二被告与刘某丁在新港公司的生活区遇见,因之前的事情又再次发生口角,第二被告将U型锁拿在手上,之后其他保安来到制止了双方的争吵。2014年10月24日,原告发出《关于邓某与新港码头分公司保安员发生纠纷事件处理决定书》,称因邓某不服从新港港务分公司委派保安人员的进出港区工作管理要求而发生纠纷,并威胁对方人身安全。事发后经公司项目区负责人多次协调,其拒不认错及道歉。由于其过激行为,严重影响了港务分公司的管理工作,同时违反了公司对该岗位工作的管理要求,令港务分公司及我公司的业务开展带来极其负面的影响。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邓某作辞退处理,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以本书面通知送达当日生效,在当事人办理完毕工作及物品交接手续,由公司项目区负责人签名核实后办理工资结算(结算至决定书送达之日)。工资结算后三日之内,邓某必须离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均于2014年10月24日离职,直至离职时止,第一被告入职公司仅一个多月,第二被告工作了13个月。两被告离职时,拿走了2014年10月份的《2014年新港分公司媒介生物控制工作记录表》原件,第一被告称因其刚来不久,不清楚要交什么材料给公司,但该记录表的日期和除害区域都是其写的,只有后面的签字是相应工作人员签名的,所以其并未上缴该材料。事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第一被告认为是自己的草稿拒绝归还,第二被告确认知悉要上缴记录表的原件。原告派驻广州xxxx有限公司新港港务分公司共两个员工,即两被告,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广州xxxxx有限公司新港港务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每月承包费为5916.66元,而原告的两个员工中第一被告月工资2700元,第二被告月工资3300元。因此原告自称在该合同项目中扣除工人工资和药水等成本后是亏损的,但原告与该公司另有口头约定,双方将合作三年,现在是第二年,且该公司会另外口头增加合同外的业务量,每年大概增加5万至6万元,所以按照三年合同综合计算每月成本约5000元,盈利约1000元,还有额外盈利的未计算,但原告对其上述主张及利润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另查,原告与广州xxxx有限公司新港港务分公司签订的《医学媒介生物防控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第八条违约责任……(十一)乙方不服从甲方管理,承包期内发生乙方员工及关系人殴打、辱骂、恐吓甲方管理人员,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的则视为乙方无继续承包能力,甲方可解除合同而无需承担责任;……”。2014年12月3日,广州xxxx有限公司新港港务分公司向原告发出《解约告知书》,载明:“……在合同履行期间,贵司工作人员出现违反我司规章制度,不配合我司进行身份查验工作,不服从管理等情况。贵司工作人员邓旭根工作期间不佩戴工作证及进出码头出入证,进入我司粮食圆筒仓区域时不履行出入登记手续,与查验身份的保安人员发生冲突,另外经我司多次催促,贵司至今未向我司提交2014年10月份的《2014年新港分公司媒介生物控制工作记录表》原件,而该记录表属于我司码头核心能力建设国检定期核查必备原始材料。贵司以上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基于以上事实,我司依据前述《医学媒介生物防控项目承包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的第十一项规定,特向贵司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医学媒介生物防控项目承包合同》,并请贵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到我司办理工作交接和结算等事宜。”原告于同日向广州xxxx有限公司新港港务分公司出具《证明》,称“兹收到贵司发给我司的《解约告知书》,我司承认该《解约告知书》陈述的违约事实,同意解除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医学媒介生物防控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编号:综C2014-030),同意在2014年12月31日前到贵司办理工作交接和结算等事宜,同意在合同解除后自行处理我司派驻贵司工作人员的工作安排事宜”。现原告与广州xxxx有限公司新港港务分公司的合同已解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广州xxxx有限公司新港港务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医学媒介生物防控项目承包合同》的解除,第一被告在与保安员发生冲突及擅自拿走2014年10月份的《2014年新港分公司媒介生物控制工作记录表》原件的做法上确有过错,确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但从现有证据看,原告并未能证明其合同利润,其直接按承包费用计算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下一年度的合同损失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广州xxxxx有限公司新港港务分公司有签订下一年度的相关合同,且该合同系因被告的行为而解除,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认为被告造成其名誉损失亦没有证据证实,且并未证明其损害后果,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未能就其公司的实际损失进行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美粤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8元,由原告广州美粤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静审判员 刘丽娜审判员 王桂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庞蕴婷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