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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周宇、邹玉兰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邹xx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拜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居民身份证号码2********,男,1973年4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组。2015年1月1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邹xx,居民身份证号码2********,女,1973年4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村*组。2015年1月1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拜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邹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需要于6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邹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邹xx于2014年12月中旬至2015年1月10日,在拜泉县xx镇其开设的游戏厅内,放置了二台海洋之星、四台齐天大圣、二台举世无双、一台宝马世界、一台牛气冲天、一台风火屠城、一台东北大舞台、一台大三元,共计二十三台(以操作台计算)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共获利8000.00余元人民币(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其生活所用。被告人周x于2015年1月10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抓获,被告人邹xx于2015年1月11日经依法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邹xx以谋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x、邹xx均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同时提出判处被告人周x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邹xx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周x、邹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量刑建议无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x、邹xx系夫妻,2014年12月初被告人周x购进二台海洋之星、四台齐天大圣、二台举世无双、一台宝马世界、一台牛气冲天、一台风火屠城、一台东北大舞台、一台大三元,共计二十三台(以操作台计算)赌博机,放置在拜泉县xx镇其开设的游戏厅内供他人赌博,这些游戏机都有上分、押分、退分功能,现场也给赢分、退币的顾客退还现金。该游戏厅平时由周x经营,周x不在时由邹xx帮忙经营,游戏厅没有雇其他服务人员,上赌博机后共获利8000.00余元人民币被二被告生活所用。被告人周x于2015年1月10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抓获,被告人邹xx于2015年1月11日经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物证赌博机、游戏币拍照,证实周x、邹xx经营的游戏厅内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的特征及上分币特征。(二)书证周x、邹xx户籍证明,证实周x、邹xx自然身份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x、白x、杨xx证言证实:2015年1月10日15时左右,其在周x经营的游戏厅玩投币情况,并证实游戏厅还设置海洋之星、齐天大圣游戏机,买币时将钱交给一个女的。2.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15年1月10日15时左右,其与白x、王x、杨xx等人在游戏厅玩投币情况,并证实游戏厅还设置海洋之星、齐天大圣游戏机一共能有10台,买币时将钱交给一个女的。3.证人郑xx证言证实:2015年1月10日15时左右,其与郑x、崔xx三人在游戏厅玩捕鱼机(海洋之星)的情况,并证实将钱交给周x的爱人,室内还有齐天大圣四台、八九台不知名的游戏机。(四)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周x供述称:其在拜泉县xx镇手机大卖场里经营游戏厅,没有经营执照和文化娱乐许可证,2014年12月中旬开始上的赌博机,有天下无双、齐天大圣、海洋之星,还有几种小水果机,其爱人邹xx平时主要经营网吧,游戏厅主要由其来经营,其不在的时候邹xx帮助经营,从2014年12月中旬到2015年1月10日共盈利能有8000.00元。2.被告人邹xx供述称:其与周x是2014年11月末开始经营游戏厅的,12月中旬其丈夫周x购进了天下无双、齐天大圣、海洋之星,还有几台小水果机,这些游戏机都有上分、押分、退分功能,现场也给赢分、退币的顾客退还现金。平时是周x自己经营,他不在时其帮忙经营,游戏厅没有雇其他服务人员。(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赌博机检验报告书(齐)公(治)检(赌机)字第[2015]002号,证实经鉴定海洋之星Ⅱ二组、齐天大圣一组、举世无双一组、宝马世界一台、牛气冲天一台、风火屠城一台、东北大舞台一台、大三元一台游戏机均属于赌博机(除举世无双两台不能正常使用外)共计十三台。(六)其他证据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10日15时30分齐齐哈尔市治安支队在拜泉县xx镇手机大卖场内将周x抓获,被告人邹xx于2015年1月11日经依法传唤到案。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关联一致,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邹xx以谋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邹xx开设赌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周x、邹xx均系主犯。鉴于周x、邹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并积极主动预交罚金,可以从轻处罚。周x、邹xx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邹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二台海洋之星、四台齐天大圣、二台举世无双、一台宝马世界、一台牛气冲天、一台风火屠城、一台东北大舞台、一台大三元,共计二十三台(以操作台计算)赌博机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四、对被告人周x、邹xx非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春妍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王亚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振华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犯罪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