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毕文建与叶力强,深圳市铭江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文建,叶力强,深圳市铭江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铭江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民安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882号原告毕文建,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委托代理人刘仁武,广东铭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力强,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被告深圳市铭江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铭江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邹秀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民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赵歆。委托代理人袁知伟,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铭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11日15时50分许,被告叶力强驾驶粤BXXX**号车在龙岗大道坪地88工业区路口行驶时,车头部位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毕文建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毕文建身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叶力强与原告毕文建负事故同等责任。三、粤BXXX**号车的所有人与使用人的关系:该车法定车主为被告铭江公司,但被告叶力强是该车的实际拥有人和使用人,叶力强是挂靠在被告铭江公司名下,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四、粤BXXX**号车的保险情况: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原告的户籍性质及在深圳工作、居住和收入情况:被告为农村户籍,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六、原告住院及伤残等级鉴定情况:原告住院82天,共计花费了医疗费31070.4元,其中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完)、被告叶力强支付了11271元,原告自行垫付了9799.4元;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留陪1人(护理人为原告妻子陈超梅,月收入为3500元),出院后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还需要取出内固定物。出院后,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8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做了司法鉴定,其中3244.05元医疗费需要原告自付,但在这3244.05元中只有133.20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对此质证称除了133.20元外,其他需自付的医疗费,也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只是不在社保用药的范围。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七、医疗费:37937.2元[(29799.4元+1271元+7000元)-133.2元]。这里的医疗费,包含了原告住院的医疗费29799.4元、被告叶力强垫付的门诊医疗费127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按鉴定结论折中认定),再减去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133.2元。其中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完,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无须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负担原告的医疗费;扣除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27937.2元,按照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结果,原告自行负担40%的责任11174.88元,被告叶力强负担60%的责任即16762.3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1271元及与本次,余款5491.32元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被告叶力强应负担的医疗费16762.32元,其中3110.85元(3244.05元-133.2元)由被告叶力强和被告铭江公司自负,不得向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理赔]。八、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九、护理费:9512元。按原告住院82天由其妻子陈超梅护理,陈超梅按每月工资3500元计算,计算公式为[3500元/月÷30天/月×82天=9566.67元],而原告只主张了9512元,按原告主张的金额认定,本院计算结果超过原告主张的部分视为原告放弃。十、误工费:19880元。按原告住院82天加上休息2个月60天共计142天计算,原告的月均工资为4200元,计算公式为[4200元/月÷30天/月×142天=19880元]。十一、交通费:1640元。按原告住院82天每天给予护理人员20元的公交费用予以酌定。十二、营养费:4100元。按原告住院82天每天在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的基础上给予50元的营养费予以酌定。十三、残疾赔偿金:115237.36元。这里包含了,这里包含了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1、残疾赔偿金:89306.2元,按原告十级伤残及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44653.1元/年×10%×20年=89306.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5931.16元。原告的父母在事故发生时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7年和11年,抚养人含原告在内为两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与原告一致适用深圳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公式为[28812.4元/年×18年×10%÷2人=25931.16元]。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十五、鉴定费:2800元。十六、医疗器具费:110元。以上除医疗费外合计人民币171479.36元。十七、原告获得的其他赔偿情况:0元。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6697.8元;2、三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十九、被告的答辩:1、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2、我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3244.05元;3、请法院查明原告其他各项诉讼请求,依法判决。2、被告叶力强辩称,在此次事故中,我垫付了医疗费11271元,且修车费1000元,请法院在判决中应当扣减,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3、被告铭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二十、需要说明的问题:1、被告叶力强答辩中提及的修车费1000元以及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范畴,不适宜在本案中抵扣,同时该两被告也未对上述费用进行反诉,因此,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2、原告的各项损失出医疗费外共计171479.36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支付原告11万元,余款61479.36元,原告自担40%,被告叶力强应负担60%即36887.62元,被告叶力强应负担的该费用,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超出以上本院支付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裁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支付原告毕文建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毕文建人民币42378.94元。二、驳回原告毕文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忠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