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民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斌与王月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王月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民二初字第104号原告张斌,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李万国,洮南市向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月刚,男,1981年11月15日生,汉族,个体,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周宏斌,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斌诉被告王月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在村民王玉辉处承包土地1.2亩,扣大棚种菜,承包期30年。2014年王玉辉将该土地卖给被告,商议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万元,被告当时也打了欠条,说好几个月就给。现如今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身体多病急需用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万元。被告王月刚辩称:1、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2014年被告误以为原告与王玉辉有承包合同,所以与原告口头约定,将该地块以1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当时给了原告13万元,并打了4万元的欠条。而在后期管理中,该地权利人王玉辉找到被告,说该地块并没有承包给原告张斌,不允许被告王月刚使用,因此原、被告间没有承包关系,该4万元是不成立的,不能支付给原告余下的承包款。2、原告在诉状中称“王玉辉将土卖给被告”的事实不存在。3、若买卖关系不成立,剩余4万元就不应给付。4、保留向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的13万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被告王月刚出具的欠条一张“王月刚欠张斌肆万元正,款项说明占用承包地损失费。欠款人王月刚2014年10月29日。”用以证明被告欠款4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如果占用土地,原告方必须为真正土地权利人。2、因为原告说原告同王玉辉有承包合同存在,还有剩余承包期限十几年,所以才给原告出具的土地损失的费用,因为被告不能实际使用该土地,所以不应支付4万元。因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一份,证明权利人是王玉辉,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还提供了证人王玉辉出庭作证证实:我与原被告都是邻居,涉案土地是我的承包地,从1994年开始口头协议,由原告无偿耕种,去年秋天因为原告把我的土地以17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王月刚,我一分钱没得到,地现由被告使用。去年11月份我与原被告三人在一起商量过这事,但没有结果。原告原来在地里有大棚,去年9月份拆的。后来被告在我地里盖的房子,一个月左右盖完的,我没有制止。原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13万元没有交给原告。被告质证称证人说的被告建房一事,实际是两处,在证人的地里建的是活动板房,一天就建完了,对其他的证实没有意见。本院对证人证实土地是其承包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他证实原告私自将土地转包给被告,且在知道土地被告侵占并建房后而不制止的事实,因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承包证人王玉辉的土地,在土地上搭建了蔬菜大棚,打井等,后该土地又承包给了被告王月刚,被告同意给原告损失费40000.00元,并出具了欠据,但一直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同意给原告损失费40000.00元,是其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及时给付。被告辩称当时不知道土地的承包人是证人王玉辉,打欠条的当时也没有看到原告与证人之间的转包合同,与常理不符,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月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占地损失费400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牛志英审判员 张玉辉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宫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