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四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曹乃本与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天欣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乃本,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天欣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天时置业有限公司,洪先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初字第182号原告曹乃本,男,汉族,1970年12月13出生。委托代理人胜秀平,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戎志亮,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沈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云天,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永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天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法定代表人蔡朝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惠文,天欣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南天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史荣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惠文,男,汉族,1981年9月10日生,住郑州市二七区大学北路75号,天时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洪先金,男,汉族,1978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德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纪红,上海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乃本诉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河南天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欣公司)、河南天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及第三人洪先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乃本及其委托代理人胜秀平、戎志亮,被告冶金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永辉,第三人洪先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鹏、张纪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欣公司、天时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乃本诉称:2012年初,原告与被告冶金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冶金公司承建的天欣建材城3#楼项目工程劳务,洪先金为项目经理。合同约定施工面积29500平方米,实际结算施工面积25424.11平方米。同时约定主体工程按280元/平方米计算,砌体、抹灰、毛墙、毛地面按90元/平方米计算。2012年3月1日项目正式开工,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天欣公司、天时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工程于2012年8月1日正式停工。停工之初,冶金公司希望原告继续垫资施工,并通过洪先金和冶金公司毛经理先后支付原告劳务费355万元,直至该楼盘的第四层主体完工。原告与冶金公司于2012年9月16日补签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后因冶金公司仍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致使原告待四层主体完工后不再施工。2013年5月,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剩余劳务费,三被告找原告协调,承诺原告撤诉后支付剩余劳务费,原告轻信三被告承诺撤诉后至今仍未收到被告劳务费,故再次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劳务费。原告认为,冶金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劳务费是造成停工的直接原因,因此,冶金公司除应支付剩余劳务费外还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建设项目虽为天时公司向外发包,实际为天欣公司所有,故天欣公司应在未支付该项目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及其他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冶金公司偿还原告劳务费及诉前利息、违约金8875350.8元;2、判令被告天欣公司、天时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冶金公司退还原告履约金100万元。原告曹乃本在本案2014年10月14日第一次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洪先金对被告冶金公司退还原告履约金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冶金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是由第三人承揽的,第三人洪先金挂靠冶金公司,一切事情由洪先金负责。2、曹乃本诉称的2012年8月1日前的劳务价格是由曹乃本与洪先金商定的,之前的施工冶金公司并不参与,冶金公司不知情。对施工单价和施工量,冶金公司认为应以曹乃本与洪先金确定的数额为准,对二人得出的数额,冶金公司予以认可。3、2012年8月1日施工前后,冶金公司已经通过洪先金向曹乃本支付劳务费及其他费用492.85万元,向曹乃本直接支付188万元,共支付680.85万元。对于该款冶金公司认为应当用于冲抵洪先金与曹乃本确定的工程款。如超额,应返还冶金公司;如不足,冶金公司愿与洪先金协商补充相应价款。4、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相关协议是冶金公司曹学法与曹乃本签订的,冶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该合同也并未实际履行,曹乃本未向冶金公司交付100万元保证金。对于100万保证金,冶金公司不存在返还问题,合同未履行不存在支付违约金问题。天欣公司、天时公司辩称:天欣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天时公司与冶金公司有承包合同,是本案的发包方。冶金公司应当垫资至该工程六层完工,完工后2个月内天时公司支付款项。否则冶金公司承担工程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利息,由于冶金公司违约导致该工程未完工,因此冶金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工程量未核算,违约金未确定,因此天时公司与冶金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还不确定,因此曹乃本要求天欣公司、天时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洪先金辩称: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原告是在建筑劳务合同之上进行起诉,要求的数额绝大多数都是违约金。这些诉请都是不合法的,我与曹乃本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施工合同,也没有法律规定我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收取曹乃本的80万保证金我已经全部返还给曹乃本。曹乃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2012.9.16)2、协议(2012.12.15)。证明内容:1.冶金公司承包了属天欣公司所有、由天时公司建设的“天欣建材城”工程项目,冶金公司于2012年3月初和曹乃本约定由曹乃本给“天欣建材城”工程的3#楼工程提供劳务,曹乃本同意并实际进行了施工建设。冶金公司和曹乃本于2012年9月16日补签了书面劳务合同,曹乃本和冶金公司约定主体施工的劳务价格是280元/㎡。2.在施工建设过程中,由于冶金公司不能提供建筑施工材料、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等原因,曹乃本在主体工程进行至4层多的时候不得已于2012年8月1日暂停施工,给曹乃本造成了重大损失,冶金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和曹乃本签订了补偿协议。但冶金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也未让曹乃本复工。3.天时公司是名义上的发包人,而天欣公司是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所有人,是实际意义上的发包人,是争议工程项目的最终受益者,故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天欣公司、天时公司应就其未付款项和冶金公司对曹乃本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组:1、结算单(2012.12.16)2、天欣建材城3#楼计时工汇总(2012.12.16)。证明内容:1.曹乃本和冶金公司于2012年12月16日对曹乃本已经施工建设的建筑面积、计时工等劳务量进行了具体核算,经过双方认可、签字、盖章并签订了结算单和计时工汇总等书面材料。曹乃本和冶金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共同认可的实际施工面积为25424.11㎡,单价是280元/㎡。2.冶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协议约定以及确认的劳务量全额支付给曹乃本劳务费及利息、违约金、补偿款和模板、机械损失等共计12425350.8元。第三组:冶金公司已支付款项的清单。证明内容:1.冶金公司已陆续向曹乃本支付本案在建工程的劳务费等共计355万元。2.减去上述已支付金额,冶金公司还应当向曹乃本支付余款8875350.8元。3.本案在建工程属于天欣公司所有,天欣公司是实际的发包人是讼争工程的最终受益者;合同显示天时公司是建设单位,天时公司是名义上的发包人,故三被告应当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第四组:保证金支付凭证。证明内容:1.曹乃本按照合同约定向冶金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曹乃本已经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冶金公司应当向曹乃本退还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第五组:1、目标责任管理书(2012.1.6)2、聘书(豫冶建聘字第【1】号,2012.1.6)。证明内容:1.第三人洪先金是冶金公司指定的施工现场负责人。洪先金仅仅是冶金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是冶金公司的项目经理,洪先金就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全部行为均是代表冶金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不是冶金公司所称的转包合同行为。2.冶金公司应当退还原告交付的100万元保证金,另因100万元保证金是冶金公司指示由洪先金代收,故洪先金和冶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六组:证据1、施工现场照片。证明内容:1.曹乃本已经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了劳务合同义务,对合同项目工程施工到了4层多。2.由于三被告违约的原因而不得已停工后,曹乃本租赁的钢管、扣件、塔吊等仍然遗留在现场,曹乃本一直等待按照协议复工。3.停工以后,冶金公司并没有通知曹乃本复工。曹乃本后来却发现第三人洪先金在曹乃本已完成4层多的基础上使用曹乃本租用的钢管、扣件、塔吊等设备继续施工至主体竣工封顶。洪先金作为冶金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冶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向曹乃本支付劳务费、违约金及各项损失。证据2、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证言。3、施工面积、工时及费用核算单。4、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2012.3.25)。5、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12.3.25)。6、机械租赁合同(2012.4.17)。证明内容:1.证人分别是曹乃本方施工的工人、技术核算人员以及原告租用钢管、扣件、塔吊和模板、机械的出租个体户等,足以证明曹乃本确已如约完成劳务合同义务。经过曹乃本和冶金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共同结算、签字、盖章认可的实际施工面积为25424.11㎡。2.曹乃本使用租赁设备最后期限是在冶金公司项目经理洪先金继续使用完毕。3.三被告应当对曹乃本的劳务费以及其它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第七组:1、执行裁定书(2013)郑执一字第93-2号,(2013)郑执一字第214-2号。2、土地使用证(牟国用(2004)第459号)。证明内容:1.本案在建工程已经完工,并且因被告与其他人的借贷纠纷进入了执行拍卖程序。2.本案在建工程属于天欣公司所有,天欣公司是实际的发包人是“天欣建材城”的最终受益者;合同显示天时公司是建设单位,天时公司是名义上的发包人,故三被告应当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第八组:曹乃本2011年与别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证明:曹乃本与冶金约定的主体施工劳务价格280元/平方米并不偏高。冶金公司对曹乃本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1、《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对该签订于2012年9月16日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没有得到实际履行,曹乃本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100万元保证金,冶金公司也未收取,故曹乃本不应当据此合同主张权利。2、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协议是曹学法与曹乃本签订,对签订的情形及原因,冶金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不知情。第二组:1、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结算单加盖的并非冶金公司公章,冶金公司也未派工作人员与之结算,且该结算单与曹乃本第一次起诉时提供的不一致,该结算单不真实。天欣建材城3#楼计时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为曹乃本单方出具,且洪先金也不予认可,应当以曹乃本与洪先金共同确认的为准。第三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为曹乃本单方出具,且洪先金也不予认可,应当以曹乃本与洪先金共同确认的为准。第四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012年9月16日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曹乃本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证金,转款凭证显示的时间、收款人姓名也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曹乃本无权要求冶金公司退还所谓的100万元保证金。第五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恰恰证明涉案工程由洪先金承揽并挂靠冶金公司名下施工,具体施工事宜由洪先金管理,施工劳务也由洪先金负责洽谈,曹乃本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应当与洪先金共同确认,无权据其单方结算主张款项。第六组:1、照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为曹乃本单方拍摄,不能确定照片均来自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具体的工程量应当以曹乃本和洪先金协商一致后共同确认的为准。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对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人与曹乃本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所陈述的内容未得到涉案工程的直接当事人洪先金的认可,证人未能准确回答洪先金方的询问,可见证人对涉案工程并不了解,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2、核算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为曹乃本单方出具,且洪先金不予认可,应当以曹乃本与洪先金共同确认的为准。4、5、6:三份合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述合同均已实际履行,即使履行,也无法得知实际履行情况,更不能证明曹乃本实际完成的施工量。第七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洪先金对曹乃本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证据2《协议》。质证意见:(1)对两证据合法性有异议,冶金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曹乃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2)该两份证据是冶金公司单方解除与洪先金的施工合同后,与曹乃本恶意串通、损害洪先金利益的情况下签订的,与洪先金无关,应由冶金公司承担责任。(3)《合同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建筑面积计算方式:“基础与屋面合在一起按标准层一层建筑面积增加工程量”,因此,曹乃本主张按基础加一层计算面积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不应当采纳。第二组证据:证据1《结算单》。质证意见:(1)对真实性有异议。结算单是冶金公司单方解除与洪先金的施工合同后,和曹乃本签订的,和洪先金无关,应由冶金公司承担责任。(2)该结算单与曹乃本第一次起诉时提交的结算单不一致,说明曹乃本的结算单具有伪造和串通嫌疑,不具有真实性。(3)结算单载明的建筑面积与曹乃本实际施工面积不符,实际施工面积应为17200.79㎡,并非结算单中的25424.11㎡。(4)结算单将基础另算一层错误,该计算方式跟曹乃本与冶金建设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基础与屋面合在一起按标准层一层建筑面积增加工程量”相违背,另外,曹乃本的计算方式也违反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中基础不应加层的规定。证据2《天欣建材城3#楼计时工》。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文件是冶金公司单方解除与洪先金的施工合同后,和曹乃本签订的,和洪先金无关。第三组证据:证据1支付款项清单。质证意见:对该证据记载的单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和数额没有异议,但对支付总额有异议,曹乃本漏计了2012年7月29日洪先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50万元,总付款金额应为405万元。第四组证据:证据1保证金支付凭证。质证意见:曹乃本向胡传江支付的20万元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20万元没有支付给洪先金,且已返还给曹乃本。第五组证据:证据1《目标管理责任书》。证据2《聘书》。质证意见:该两份证据都是复印件,洪先金不予质证,以洪先金提交的原件为准。第六组证据:证据1施工现场照片。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不能证实曹乃本的证明目的,且曹乃本未将涉案工程的第四层施工完毕。另外,从照片上可以看出工程外架、部分模板没拆除,垃圾没有清扫,对这些工程量应扣除相应的工程款。证据2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质证意见:(1)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这些证人跟随曹乃本从事过施工或向曹乃本供应过物资,有部分证人未出庭作证。(2)曹乃本提交的证人证言书写形式几乎相同,具有明显的抄袭和串供嫌疑。(3)对出庭作证的五个证人证言质证意见:①五人与曹乃本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②五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工程有关;③五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曹乃本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④证人张某陈述及质询恰能证明洪先金是涉案工程的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还能证明原告曹乃本并未将工程第四层施工完毕,第四层有一半多没有浇筑混凝土。证据3施工面积、工时及费用核算单。质证意见:(1)对真实性有异议,这些资料均是曹乃本单方制作。(2)从第二份砼工(混凝土工)班组的单据可以看出,上面载明的施工面积同《结算单》明显不一致,第一至三层施工面积4928.56㎡,第四层2054.97㎡,与《结算单》上载明的面积相差甚远,这就印证了《结算单》的虚假性,且能证实曹乃本施工的第四层有一半没有浇筑混凝土,曹乃本没有将一至四层施工完毕。同时说明曹乃本证据前后矛盾。(3)从第三份“郭中华钢筋班”的单据上可以看出,上面载明的施工面积,第一至四层施工面积4928.56㎡,基础2464.28㎡,明显小于《结算单》上载明的面积,充分说明了结算单的虚假性。同时可以看出,曹乃本证据前后矛盾。证据4、5、6租赁合同。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与洪先金无关。第七组证据:证据1执行裁定书。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土地使用证。质证意见: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第八组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种合同任何人都可以随意制作,且合同上约定的是劳务大清包价款,而曹乃本主张的是劳务工程中的主体工程价款,二者施工范围不一样,不具有参考性和可比性。冶金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2012年7月16日借到条1份,复印件;2、2012年8月1日收条1份,复印件;3、2012年7月19日收到条1份,复印件;4、2012年7月18日收到条1份,复印件;5、2012年7月20日收条1份,复印件;6、2012年7月28日收条1份,复印件;7、销货清单2份,复印件。证明内容:冶金公司也就涉案工程通过洪先金向曹乃本支付过劳务费492.85万元,洪先金也认可受到上述款项,但其辩称是投资款与事实不符,签订的投资协议根本未实际履行,洪先金出具的收款凭证中也明确注明款项为工程款。第二组:1、2012年9月30日借到条1份,原件;2、2012年11月7日借据1份,复印件;3、2012年12月5日借支条1份,原件;4、2013年1月26日银行回单1份,复印件;5、2013年2月7日银行回单1份,复印件;6、2013年2月8日银行回单1份,复印件;7、2013年8月12日银行回单1份,复印件;8、2013年4月21日银行回单1份,复印件;9、2012年7月9日借据1份,复印件。证明内容:冶金公司已代洪先金向曹乃本支付过劳务费188万元。曹乃本对冶金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经原告曹乃本认可已收到的劳务费共有五笔合计金额153万元,这与冶金公司诉称的已支付劳务费188万元不符合。除了这五笔之外的其他借款或转款凭证无论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均与曹乃本无关,曹乃本均不认可。1、2012年9月30日由曹乃本出具的借条(劳务工资款),金额伍拾万元(其中直接转到曹乃本个人账户贰拾万元,替曹乃本还担保借款叁拾万元);2、2012年11月27日通过曹乃本施工队张某借到劳务费叁万元(现金);3、2012年12月5日通过曹乃本施工队张某借到劳务费拾万元;4、2013年2月7日由冶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灏转给曹乃本柒拾万元;5、2013年2月8日通过曹乃本施工队张某转款贰拾万元。洪先金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2012年1月6日《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2、2012年1月6日《聘书》一份。3、2012年7月20日《目标管理补充责任书》一份。4、《协议书》一份。5、《关于免去“河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天欣建材城工程项目管理部”负责人的决定》一份。证明内容:(1)2012年,冶金公司承包了由天时置业公司发包的天欣建材城3号楼工程,后转包给了洪先金。2012年1月6日,冶金公司同洪先金签订了《目标管理责任书》,洪先金作为实际施工人,采取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2)工程开工后,天时公司为缓解资金压力,承诺如果垫资施工,将在原合同结算价格的基础上给予每平米600元的补偿,补偿款合计1800万元,冶金公司和洪先金签订了《目标管理补偿责任书》,对补偿款分配等问题作出了约定。但在巨额利润的诱惑下,冶金公司企图独占1800万元补偿款,并收回工程自行施工,便拟定了《协议书》,要求洪先金签字,洪先金认为该协议书内容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不同意解除合同,故未签字。冶金公司随后在2012年8月13日下发了《关于免去“河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天欣建材城工程项目管理部”负责人的决定》,单方撕毁了同洪先金签订的施工合同。(3)冶金公司同曹乃本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协议、结算单等文件,都是在单方撕毁了同洪先金的施工合同后签订的,这些文件同洪先金没有任何关系,不能约束洪先金。第二组证据:7、《曹乃本天欣建材城3#楼劳务工程款》一份。8、《现场实际勘察报告书》一份及附件照片14张。证明内容:(1)洪先金与曹乃本就曹乃本已完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25万元;(2)2013年10月,天欣公司和监理公司对曹乃本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现场勘察和确认,证实了洪先金同曹乃本结算施工面积的真实性。第三组证据:9、《工程款支付明细》一份。10、付款凭证7张。证明内容:(1)洪先金向曹乃本直接付款219万元,冶金公司代洪先金支付186万元,合计付款405万元,曹乃本漏计2012年7月29日转账支付的50万元;(2)曹乃本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25万元,向洪先金交纳保证金80万元,其共收到付款405万元,洪先金同曹乃本就涉案工程已结算支付完毕,保证金也已全部返还。第四组证据:11、《结算单》一份。证明内容:曹乃本第二次起诉提交的结算单与第一次起诉提交的不一致,说明曹乃本的结算单有伪造和串通嫌疑,不具有真实性。曹乃本对洪先金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1、对第一份证据《目标管理责任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曹乃本认可洪先金为冶金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不认可其转包协议的说法;这份证据仅仅是冶金公司内部职工管理的责任书,并不是转包协议,也没有显示转包的任何内容。洪先金只是冶金公司在本案所涉项目工程指派的项目经理,并不是承包方。1、对第二份证据《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曹乃本认可洪先金是冶金公司指派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而不是冶金公司转包协议的施工方。2、对第3、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第5份证据予以认可,该文件明确载明了免去洪先金施工现场负责人职务的原因是因为洪先金截留了冶金公司通过洪先金发给曹乃本的劳务费。这份证据同时也证明了洪先金是冶金公司指派到施工现场的负责人,是施工的项目经理,履行的是冶金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冶金公司有权任命(有聘书为证),冶金公司同时也有权免去其职务(本证据可以说明)。同时也证明了冶金公司和洪先金之前所称的《目标责任管理书》和《聘书》是“转包协议”这种说法是虚假的,双方有恶意串通故意拖欠曹乃本劳务费之嫌。第二组证据:1、对第一份证据洪先金自己制作的《曹乃本天欣建材城3#楼劳务工程款》真实性不予认可。曹乃本劳务施工面积应以2012年12月26日冶金公司签字盖章的结算单为准(25424.11平方米),施工价格应以曹乃本与冶金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约定价格为准(主体施工价格280元/平方米)。2、对第二份证据《现场实际勘察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此时洪先金已被冶金公司解除现场负责人职务,且该勘察报告没有施工方及承包方的签字,更没有法定勘察机构的签章,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该报告上面建设单位一栏加盖的河南天欣实业有限公司公章,说明天欣公司是该项目的实际建设单位、实际发包人,也是本案所涉“天欣建材城”工程项目的实际受益人,故三被告应对本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组证据:1、对第一份证据《工程款支付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2012年7月28日和2012年7月29日载明的两笔50万元,实际是同一笔50万元。洪先金对指向同一笔款项50万元的一个收条和一个转帐凭证重复计算成了2个50万元即100万元了。事实是:2012年7月28日下午五点左右洪先金答应把代收冶金公司转交的劳务费支付给曹乃本,让曹乃本出具了50万元收条,后来以银行下班为由没有支付,第二天在曹乃本的催促下才给曹乃本转劳务费50万元。洪先金明知该笔汇款凭证与7月28日的收条为一回事,却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意欲免除自己应该代为偿还的债务。第一组第5份证据也明确载明了免去洪先金施工现场负责人职务的原因是因为洪先金截留了冶金公司通过洪先金发给曹乃本的劳务费。可见其主观上非法占有曹乃本劳务费的故意十分明显,如果查证属实,建议追究其刑事责任。2、对第二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第四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其与曹乃本相比较缺少公章的原因是当时的复印件没有复印清楚。这些结算单载明的施工面积以及计时工等证据的真实性均由证人证言相佐证,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冶金公司对洪先金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1、目标管理责任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涉案工程由洪先金承揽并挂靠冶金公司名下施工,具体施工事宜由洪先金管理,施工劳务也由洪先金负责洽谈,根据约定,应当由其对曹乃本诉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承担责任。2、聘书:同对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质证意见。3、目标管理补充责任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未实际履行。4、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未实际签署,更未实际履行,也证明目标管理补充责任书未实际履行,洪先金所述与事实不符。5、免职文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洪先金被免职的原因并非是其所陈述的根本不存在的利益分配问题,而是因洪先金严重违反《目标管理责任书》规定的项目部财务管理规定、拖欠民工工资、拘禁公司总经理等其个人原因。且被免职后,洪先金拒不执行公司文件,根本未退场,仍负责涉案工程的管理工作,曹乃本诉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仍应由洪先金承担,与冶金公司无关。第二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曹乃本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洪先金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均应当由洪先金和曹乃本共同确认,洪先金向曹乃本支付工程款也说明了其有义务就曹乃本合法合理的诉求承担责任,其对此以实际行动予以认可。第三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部分有异议,洪先金确实向曹乃本支付过工程款,也要求冶金公司代其支付过工程款,这也证明洪先金自认其有义务向曹乃本支付工程款,有义务就曹乃本合法合理的诉求承担责任,至于洪先金与曹乃本是否结算完毕,应当由双方共同确认。第四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该结算单为曹乃本第一次起诉时提供,与本次庭审提供的结算单不一致,两份结算单均为曹乃本单方出具,不应作为结算的依据,具体的施工面积应当以曹乃本和洪先金共同确认的为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曹乃本经人介绍认识了老乡洪先金,双方口头约定了施工价格(不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干好了每平方另加10元劳务费)、劳务费支付方式及交纳100万履约保证金,洪先金将其从冶金公司转包的位于中牟县白沙镇天欣建材城3#楼建筑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曹乃本。后曹乃本向洪先金交纳了保证金80万元,曹乃本称另有20万元保证金是替洪先金向胡传江交纳了材料款折抵,洪先金不予认可。曹乃本于2012年3月1日组织人员进驻工地进行施工。因冶金公司和洪先金没有按约定向曹乃本足额支付劳务费,工程进行到3#楼第5层钢筋捆扎完毕、第四层部分混凝土未浇筑时,曹乃本施工队于2012年8月1日停工。冶金公司为了赶工期要求曹乃本施工队继续施工,并对之前曹乃本与洪先金约定的劳务费价格及支付方式予以认可,双方于2012年9月16日补签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对口头约定的施工价格予以书面确认,即主体施工单价为280元/平方米。2012年12月26日,冶金公司工程管理部对曹乃本主体施工工程量进行了决算共计25424.11平方米,计款7118750.8元。曹乃本共收到冶金公司劳务费188万元。至此,曹乃本施工队认可已收到劳务费355万元。因劳务费及停工补偿没有结清,曹乃本施工队一直没有复工。本院另查明:1、天欣公司是天欣建材城项目的建设单位。天欣公司与天时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冶金公司与天时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天欣建材城3#楼项目签订工程发包合同。冶金公司于2012年1月6日与洪先金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冶金公司聘任洪先金为天欣建材城3#楼项目负责人,冶金公司成立天欣建材城项目部,该项目部各项权益均归冶金公司所有。《目标管理责任书》签署的同一天,冶金公司对洪先金下发的聘书载明洪先金的职责是投入资金、承担工程施工盈亏等所有事宜。2012年8月13日,冶金公司以冶建政字〈2012〉第10号文件解除洪先金天欣建材城3#楼项目负责人职务,并于2012年9月16日与曹乃本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曹乃本带领其施工队继续施工并对冶金公司负责。2、2012年12月15日,冶金公司和曹乃本就停工后的补偿问题达成协议:曹乃本一方的工资、生活费、通讯费8万元,塔吊、地泵每月补偿5万元,钢管、扣件、顶丝每月补偿19万元,合计每月补偿32万元;板、机械损失总补偿费用50万元。自2012年8月1日停工后,因劳务费及停工补偿没有结清,曹乃本施工队一直没有复工。本院认为:冶金公司与曹乃本2012年9月16日补签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对洪先金与曹乃本口头劳务合同的书面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曹乃本施工队不具有劳务作业资质,其与冶金公司补签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依法应属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冶金公司与曹乃本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对劳务价格进行了明确约定,主体施工价格280元/平方米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应参照执行。2012年12月26日,冶金公司工程管理部对曹乃本主体施工工程量进行了决算共计25424.11平方米。根据冶金公司和曹乃本于2012年12月15日就停工后的补偿问题达成的协议,冶金公司共应支付曹乃本停工期间模板、机械损失总补偿费用50万元;曹乃本一方的工资、生活费、通讯费8万元,塔吊、地泵每月补偿5万元,钢管、扣件、顶丝每月补偿19万元,合计每月补偿32万元,本院酌定冶金公司应补偿其三个月计96万元。冶金公司辩称已付曹乃本劳务费188万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相关工程没有验收是由于冶金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及时付款导致停工所致,曹乃本要求冶金公司支付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曹乃本诉请冶金公司退还100万元保证金的请求,因曹乃本未举证向冶金公司缴纳过保证金,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洪先金最初是冶金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是最初曹乃本施工队劳务分包人,其主张的双方约定劳务价格为180元/平方米没有书面证据支持,曹乃本不认可,且不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曹乃本诉请洪先金对冶金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因冶金公司未曾收到曹乃本所交保证金,故本院对原告曹乃本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洪先金、曹乃本争议的50万元已付款即2012年7月28日曹乃本出具的50万元收条和次日收到的50万元汇款,本院认定系同一笔款项。根据2012年12月26日,决算单核算的曹乃本主体施工工程量25424.11平方米计款7118750.8元;冶金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和曹乃本签订了补偿协议,冶金公司应补偿曹乃本停工期间损失140万元,扣除曹乃本已得到的劳务费355万元,冶金公司应支付曹乃本5028750.8元。关于原告诉请天时公司和天欣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冶金公司与天时公司对本案涉及天欣建材城3#楼签订有工程发包合同,天欣公司与冶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诉请天欣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天时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曹乃本劳务费用5028750.8元;二、被告河南天时置业有限公司在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不能支付前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曹乃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45元,由被告河南省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刘红军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 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