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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金彬与仪征市粮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彬,仪征市粮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扬邗行初字第93号原告金彬。被告仪征市粮食局,住所地在仪征市新河路59号。法定代表人韩秀宏,局长。委托代理人强玉道,该局党委书记、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甫亮,江苏金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彬诉被告仪征市粮食局(以下简称仪征粮食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彬,被告委托代理人强玉道、陈甫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未予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仪征市商务局(粮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2、仪征市总工会仪工字(2015)1号关于2015年春节期间开展送温暖活动的通知、仪委办[2015]7号关于组织开展春节前走访慰问活动的通知;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原告金彬诉称:原告在与粮食系统老同事赵庆文以及仪征粮食局长韩秀宏的交谈中得知该局给部分职工发放了数额不等的补助或补缴社会保险金。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关于粮食系统部分人员享受补缴社会保险或补助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被告公开已经享受这些待遇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原工作单位名称、原工种、工作时间、享受上述待遇的日期、金额、理由以及该局给予享受上述待遇的法律或政策依据。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给予任何答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综上,请求判决被告书面公开自2002年起粮食系统部分同志享受一千元以上的补缴社会保险金或其他补助的政府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原工作单位名称、原工种、工作时间,享受上述待遇的日期、金额、理由,被告给予享受上述待遇的法律或政策依据,并加盖公章。原告金彬提供了以下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快递详情单;2、1995年9月10日金彬与江苏省仪征市天宁粮库签订的劳动合同书;3、录音光盘及金彬分别与赵庆文、韩秀宏通话的文字整理材料。被告仪征粮食局辩称:1、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内部信息不应公开。对解决特定纠纷和职工的福利等待遇的有关问题显然不在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内。原告反映的赵庆文的问题由于当初改制时赵庆文未领取经济补偿金、失业金,其劳动争议一直未解决,最终通过协商途径解决。而原告不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失业金,此后在其他单位工作十多年,显然不可同比。被告是根据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文件执行的各项扶贫工作,相关文件并不由被告自行制定,亦不在公开范围。2、被告根据政策给职工福利和待遇,与不是被告职工且早已与仪征市天宁粮库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告没有利害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2以及金彬与韩秀宏的谈话录音,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与赵庆文的电话录音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金彬向被告仪征粮食局邮寄申请,要求被告书面公开:1、粮食系统有哪些同志享受了补缴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补助的待遇;2、哪些同志享受了1000元以上的其他补助;3、这些同志的姓名、性别、年龄、原工作单位名称、原工种、工作时间、享受上述待遇的日期、享受上述待遇的金额、享受上述待遇的理由,给予享受上述待遇的法律或政策依据。被告收到申请后未作书面答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可见无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属行政机关的内部信息,被告均应给予答复。本案中,因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后,被告未予书面答复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仪征市粮食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依法对原告金彬的申请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仪征市粮食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1×××57)。审 判 长  孙 青人民陪审员  施一青人民陪审员  杜道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瑞 更多数据: